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263号原告陈国利,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平,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卫斌,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诚越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国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永跃,又名李书亮,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麦玲,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利诉被告姬卫斌、安阳县诚越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越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姬卫斌委托代理人、被告诚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利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姬卫斌让原告到被告安阳县诚越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拉硅粒,在装货过程中,被告安阳县诚越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的吊车司机在工作中因操作失误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248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卫斌辩称,被告姬卫斌仅仅是介绍陈国利去被告公司拉货,对原告受伤一事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与原告之间也无任何需要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姬卫斌的起诉。原告受伤是真实的,但如何受伤不清楚,姬卫斌未在现场。
被告诚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受聘于物流公司,物流公司与购货方之间有运输合同负责为购货方运货,我公司是货主,负责将货物装车即完成交付,原告是物流公司的司机来我公司拉货,物流公司不负责装卸;2、由于货是由我公司负责装车,在货装车即将结束时,原告由于自己穿着拖鞋站在车的末端是不小心从车上跌下来的(见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述)事后原告的哥哥和被告姬卫斌连同我公司的在场人员将其送往医院,由于原告受伤当时匆忙,原告的拖鞋落在被告公司,事后取走;3、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在自己的车上由于自己不小心跌伤,所以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可以找公司申请工伤求得赔偿;4、原告不慎从车上跌下时,我公司装车的货物还距车厢有一米多远,为此我公司申请了法院到现场进行勘察,我方的吊车是在库房上固定好的,只能走直线或直角(来去是一条直线),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转院时的病历记述了真实情况是自己不小心跌落。综上请法官查明事实依据法规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陈国利经被告姬卫斌介绍到被告安阳县诚越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拉硅粒。当日原告陈国利驾驶豫E199**挂豫E×××××车辆到达被告安阳县诚越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仓库内,原告陈国利在帮忙装货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天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8日到2014年9月18日,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9232.73元。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限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国利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关于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陈国利本次车祸致1.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右肾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颧骨多发骨折;4.右前额皮肤裂伤;5.右前臂皮肤擦伤。所需护理期限为受伤后5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国利与妻子袁志娟生育两子,其长子陈豪出生于2004年10月22日,目前就读于安阳市永安街小学,次子陈甲豪生于2013年6月24日。原告陈国利父亲陈有才生于1947年11月14日,母亲李东秀生于1951年9月28日,其父母亲共生育4个子女,现女儿已过世。另查明被告安阳县诚越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系该批货物的货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国利提供的安阳县院前急救病历、安阳县总医院证明书、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内黄县高堤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安阳市永安街小学就读证明、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国利在无偿为被告安阳县诚越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装货的过程中受伤,对原告陈国利的损害被告安阳县诚越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陈国利在帮工活动中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安阳县诚越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陈国利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陈国利请求被告姬卫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国利请求医疗费9232.7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误工费45823元/年/365天×449天=56368.57元,
本院认为其未提供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故应为38804元/年/365天×100天=10631.23元。其请求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50天=3900.27元,根据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
本院认为应为10元/天×10天=100元。其请求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
本院认为应为15元/天×10天=150元。请求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
本院认为其户籍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本院认为应为9416.10元×20年×0.1=18832.2元。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陈有才6438.12元×13年×10%÷3=2789.85元,李东秀6438.12元×17年×10%÷3=3648.27元,陈豪15726.12元×8年×10%÷2=6290.45元,陈甲豪15726.12元×17年×10%÷2=13367.2元,
本院认为应为原告父亲6438.12元×12年×10%÷3=2575.24元,原告母亲为6438.12元×16年×10%÷3=3433.66元,原告儿子陈豪15726.12元×7年×10%÷2=5504.14元,陈甲豪15726.12元×16年×10%÷2=12580.89元。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请求鉴定费13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诚越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利医疗费9232.7元、误工费10631.23元、护理费39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93.9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3440.33元的60%即44064.19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原告陈国利负担2381元,由被告安阳县诚越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负担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审 判 员 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