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义兰,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银宣林,男,1967年8月9日出生,仫佬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成研,女,1974年8月1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义兰、银宣林因与被上诉人韦成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吴媚媚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谭皓匀、
代理
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义兰、银宣林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黄义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黄义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贷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给借款人时为生效要件。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庭的陈述是将30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上诉人黄义兰,但是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该借条并没有标明是现金还是转账,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大额借款的交付,理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发放。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其将30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提到的案外人王昌耀交付给上诉人黄义兰的人民币190000元更是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黄义兰从未认识该人,所以不可能从其手上接受190000元借款。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是没有证据证实将该300000元的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上诉人黄义兰,该大笔的现金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与常理不符,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黄义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银宣林与上诉人黄义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黄义兰的借款行为上诉人银宣林并不知情,并且该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发生都是存在疑问的,从一审庭审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该300000元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黄义兰,况且,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银宣林的朋友,是通过上诉人银宣林认识了上诉人黄义兰,该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银宣林提起过也未追偿过该笔借款,为此,一审认定两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韦成研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韦成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义兰、银宣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4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义兰、银宣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义兰、银宣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黄义兰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韦成研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其中韦成研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向黄义兰交付借款,分别为人民币110,000元,190,000元。获款后,黄义兰出具一张《借条》交韦成研收执,确认借款金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后黄义兰陆续向韦成研偿还了部分借款合计50,000元。现韦成研以黄义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义兰向韦成研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黄义兰出具给韦成研收执的借条凭证以及韦成研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韦成研可以随时要求黄义兰履行还款义务。因韦成研、黄义兰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现韦成研要求黄义兰支付逾期利息,依法该逾期利息应自韦成研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由于黄义兰向韦成研借款时黄义兰、银宣林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黄义兰、银宣林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韦成研诉请黄义兰、银宣林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银宣林辩称韦成研与黄义兰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韦成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黄义兰、银宣林的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银宣林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银宣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纳。黄义兰经该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义兰、银宣林共同偿付给韦成研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30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050元(韦成研已预交),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韦成研已预交),合计人民币4295元,由黄义兰、银宣林负担。上诉人银宣林二审提交黄义兰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从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21日),为证明黄义兰在借款期间频繁来往于澳门与内地之间,极有可能在澳门参加赌博,本案借款是赌债。被上诉人韦成研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是用于赌博或者是赌债。对于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宣林二审提交黄义兰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从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21日)加盖了柳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的公章,应对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记录并不足以证明黄义兰出境是参与赌博,故上诉人银宣林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黄义兰、银宣林对一审确认韦成研两次以现金方式向黄义兰交付借款300000元(分别为110000元和190000元)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意见。对于二上诉人就款项实际交付问题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中,案外人王昌耀已经出具了190000元交付的相关情况说明,并提交了其名下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从取款时间上看与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3年3月15日”为同一天,另外,韦成研本人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表明其在2013年3月5日至3月8日期间现支金额大大超过110000元,显然韦成研已经举证证明其具备在2013年3月15日书写借条时有现金支付110000元的给付能力。因此,一审结合上述证据及借条,认定韦成研两次以现金方式向黄义兰交付借款300000元(分别为110000元和190000元),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条是确认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凭证。上诉人黄义兰于2013年3月15日书写的借条,行文为“今借到韦成研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黄义兰作为借款人签名,该借条从内容看本身已经具有收条的性质,二上诉人在确认借条真实的前提下,主张款项未实际交付,但从被上诉人一审的举证来看,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在2013年3月15日交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银宣林认为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银宣林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银宣林未能举证证明借款300000元的实际用途,其提交黄义兰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并不足以证明黄义兰出境是参与赌博,更不能证明本案借条上确定的借款300000元为赌债,因此上诉人银宣林的抗辩主张,仅为其单方推断,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银宣林与黄义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义兰与韦成研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银宣林与黄义兰之间对本案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并且该约定在借款时已告知债权人韦成研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韦成研已经自认黄义兰偿还了50000元,故一审判决银宣林、黄义兰共同偿还本金250000元正确,对于利息的认定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宣林、黄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人银宣林、黄义兰已预交),由上诉人银宣林、黄义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媚媚
审 判 员 谭皓匀
代理
审判员 侯海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筱曼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