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9001民初2251号

孙继贵与杜永路、酒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继贵,杜永路,酒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251号原告孙继贵,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永路,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酒艳,又名酒延红,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继贵诉被告杜永路、酒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永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继贵诉称: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9月19日,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压路机共计5个月零9天,租金每月220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8600元,余款98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另被告在同时间内还租赁原告挖掘机,欠款7000元,在2015年2月18日也出具了欠条。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租赁费105000元。

被告酒艳辩称:被告杜永路做生意的钱其并不清楚。被告杜永路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孙继贵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8日被告杜永路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9月19日杜永路租用原告的压路机共计5个月零9天,租金每月22000元,共计116600元。期间支付了租赁费及工人工资共计18600元,剩余98000元未支付。2、2015年2月18日被告杜永路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杜永路欠原告挖机费用7000元,并承诺2015年年底付清。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酒艳称均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酒艳均未明确提出异议,被告杜永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被告杜永路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压路机及挖掘机。其中,租赁压路机5个月零9天,每月租金为22000元,租金共计1166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86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杜永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欠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98000元。同日,被告杜永路还为原告出具了欠付挖掘机租金7000元的欠条。以上欠款共计105000元,被告杜永路至今未支付原告。另查明:被告杜永路与被告酒艳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杜永路欠付原告孙继贵租金共计10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杜永路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杜永路支付10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酒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永路、酒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继贵1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杜永路、酒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