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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3493号

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罗志英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33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罗志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493号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萧丹玲,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伊丽莎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林秋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炜,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伊丽莎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丽莎白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陈锦堂、

代理

审判员谭碧婷、

人民陪审员谭志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昱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刚,被告伊丽莎白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甲公司诉称:被告伊某公司于2014年在新浪微博发布的“广州伊某妇产医院官方微博”http://weibo.com/1971809502中采用了原告富某甲公司Imagemore品牌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19542057,图片内容:孕妇)。原告富某甲公司是上述图片的合法的著作财产权人,被告伊某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富某甲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严重侵犯了原告富某甲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利。故起诉请求:1.被告伊某公司向原告富某甲公司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共1万元;2.被告伊某公司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图片;3.被告伊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伊某公司辩称:我方只是转载了图片,没有用于商业用途,而且我方已经及时删除了图片。之前我方也有发生过类似的纠纷,其他权利人也没有要求这么高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富某乙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富某乙公司(IMAGEMORECo.Ltd.)作为委托人,富某甲公司作为受托人;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前述的全部或部分作品展示于委托人所属的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相应的网站上;委托人独家授权受托人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受托人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该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该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文件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2014年11月10日,富昱特公司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宁某经内字第360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1971809502”点击回车键,进入“广州伊某妇产医院”微博页面,该页面上显示伊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称“广州伊某妇产医院”认证注册微博帐号,同时显示有“享受快乐医疗”“广州伊某妇产医院官方微博”、“行业:医疗××企业-专科医院”、“预约四维彩超QQ:21×××70在伊某爱婴医院评审倒计时100天之际,特推出原价580元专业版四维彩超爱心价380元,呼吁广大羊城孕妇妈咪注重产前排畸。”等内容;粉丝数为128101个,发布的微博数为16132个;然后浏览上述微博的相关微博页面,其中该公证书所附的第136页微博页面截图显示“广州伊某妇产医院”微博发布了一张图片,图片上标注有“广州伊某妇产医院”字样。2016年1月13日,富昱特公司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宁某经内字第218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2016年1月24日,登陆网站www.imagemore.com.tw,在该网站上搜索编号为19542057的图片,并打开大图页面,显示该图片上有“IMAGEMORE”水印字样,图片旁标注“图号:19542057,拍摄日期:2004/1/5,网络发表日2004/2/5,相关图片:ZOOM(42)结婚.孕育”等信息,图片下方附有如下著作权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某乙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某乙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某甲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某乙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某,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某甲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某甲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述第3604号公证书公证记载相关微博第136页页面截图的图片与上述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编号为19542057的图片视觉上无差别。富某甲公司为证明图片价格,提交了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显示,2010年8月至10月间,案外人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自从富某甲公司处购买了案外图片一幅,价格依次为5000元、10000元、5000元。富某甲公司为证明其维权费用提交了:1.富某甲公司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富某甲公司因著作权维权纠纷聘请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每件诉讼案件富某甲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伊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卫生。伊某公司确认其在新浪微博实名认证注册了“广州伊某妇产医院”官方微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富某甲公司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利主体,伊某公司在其微博中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富某甲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赔偿金额的确定。

一、关于富某甲公司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利主体。据富某甲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登陆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面登载的图号为19542057的图片上标注有“IMAGEMORE”的标记,即富某乙公司IMAGEMORECo.Ltd.的署名,并在该图片下方作出了相应的著作权声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应认定在作品上的署名者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结合富某甲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网页中的著作权声明内容,可以认定富某乙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富某甲公司经富某乙公司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利,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关于伊某公司在其微博中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富某甲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诉侵权图片是伊某公司在其微博上发布的,该图片截取自富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编号为19542057的图片,伊某公司以微博形式使用该图片,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进行传播,而没有审查图片权利归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图片已经得到合法授权,已构成对富某甲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富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对于伊某公司辩称其并没有在使用涉案图片的过程中牟利,

本院认为,微博作为一种分享和交流平台,当前已逐渐成为企业营销、对外宣传的新工具,企业可以通过微博达到信息发布、品牌塑造、网络营销、引领潮流等商业目的。伊某公司作为一家主营医疗卫生的企业,开设实名认证微博,微博上包括了“享受快乐医疗”文字标记及企业服务推介的内容,虽然发布的涉案图片,并不一定能给伊某公司带来直接的商业利益,但相关网络用户通过对涉案微博内容以及该微博帐号内其它内容的连续关注和互动,客观上可以达到吸引网民点击关注、提高公司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获取潜在商业利益的宣传效果。综合考虑伊某公司开通微博的目的以及客观上能够起到的作用等情况,伊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范围及金额的确定问题。对于富某甲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考虑到富某甲公司一次公证取证的图片数量、本案取证难度以及系列案件的性质等因素,本院对于富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予以酌情支持。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富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伊某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情况,本院根据富某甲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伊某公司的过错程度、产生的影响、系列案件性质等因素,酌定伊某公司应赔偿富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伊丽莎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删除并停止使用编号为19542057的图片。

二、被告广州市伊丽莎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元给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伊丽莎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锦堂

代理

审判员  谭碧婷

人民陪审员  谭志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宁梁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