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2718号
原告:赵国元,男,汉族,1962年2月13日出生,现住霍城县。
原告:秦宗文,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伊宁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建伟,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白石港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地址:伊犁州供销合作社4楼419室。
负责人:王玉国,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赵国元、秦宗文与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集团)、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元、秦宗文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伟、被告芙蓉集团委托代理人孙雅平,被告芙蓉分公司负责人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元、秦宗文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赵国元、秦宗文与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伊宁国电小区1、8、9号住宅高层楼房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食宿、包辅材等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款按560元/平方米,工程施工至当年年底停工,按所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劳务费,原告需在合同签订一日内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在所有单体施工至正负零完成后无息退付给乙方。对于200万元保证金的交纳方式及时间,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因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公章未在项目部,由江苏中嘉公司代收并出具收据,两日内被告应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盖章,并由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依照该约定原告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2014年9月30日被告株洲在劳务承包合同盖章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将剩余的100万元保证金汇入石鑫筠账户。原告按照约定交清200万元保证金,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所有单体施工至正负零完成后无息退付给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逾期未返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利率为月千分之十,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国元、秦宗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9日甲方芙蓉分公司与乙方秦宗文、赵国元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该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伊宁国电小区对承包方式以及承包单价、付款时间做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原告需要在一日内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在施工至正负零完成后无息退付给乙方,依据这一条原告方必须交纳20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六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均证实了芙蓉分公司在承建国电小区,是实际施工方;2.由国家小区工程负责人也就是合同甲方处签字的石鑫筠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证明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向芙蓉分公司工程负责人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有该工程的负责人石鑫筠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3.图片六张,证实原告方提供劳务承建工程已经建设到三到四层;4.汇款凭证四份,第一笔2014年9月30日赵国元将50万元汇入石鑫筠的账户×××。第二笔2014年9月30日秦宗文将50万元汇入石鑫筠的账户×××。第三笔2014年9月29日由赵国元将50万元汇入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第四笔2014年9月29日由秦宗文将50万元汇入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5.担保证明一份,2014年9月29日由江苏中嘉建设有限公司、石鑫筠及两位原告对这200万元汇入到石鑫筠的账户中进行协商,最终以中嘉公司出具担保证明,由江苏中嘉公司代收保证金100万元。被告芙蓉集团辨称:我方认为我方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的义务、支付利息和涉案费用的义务。原告诉状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第一,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包括本案涉案的工程也未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第二,我公司也未与开发商宏基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因此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第三,我方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我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第四,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实属错误的诉讼,分公司也未收到任何保证金,谁收到保证金原告就应该向谁主张。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芙蓉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芙蓉分公司辨称:同意株洲总公司的意见,原告并没有把钱汇到我的账户上,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实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我不认可,所以我也没有办法返还。被告芙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质证,被告芙蓉集团对原告赵国元、秦宗文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芙蓉集团不是这份合同的主题,芙蓉集团没有参与这份合同签订,且原告秦宗文和赵国元是自然人、不具有劳务分包的权利,所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保证金,但是并不代表已经支付,也不能说明已经向芙蓉集团交纳保证金,而且石鑫筠也没有被授权接受保证金,因此,两原告向芙蓉集团主张返还保证金不能成立;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单凭一张收据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向石鑫筠交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其次这200万元的保证金与芙蓉集团没有关联性,因为芙蓉集团并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对于证据3,照片为复印件,且不能证实是否为本案涉及的工程,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对两原告从农业银行向石鑫筠的账户上分两笔共100万元支付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向芙蓉集团支付了这100万元的保证金。因为合同的主体是新疆分公司,石鑫筠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收取保证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两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银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向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这不能证明芙蓉集团收到了这100万元的保证金;对于证据5、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江苏中嘉公司与芙蓉集团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所以这份担保合同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被告芙蓉分公司对原告赵国元、秦宗文提交的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合同并没有履行,200万保证金也没有收到;对于证据2,对两张收据不认可,认为收据上没有加盖芙蓉分公司公章;对于证据3、4、5,与芙蓉集团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赵国元、秦宗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与芙蓉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应能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原告赵国元、秦宗文签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伊宁国电小区,承包方式约定为以包工、包食宿、包辅材、包设备、保质量、保安全、保工期承包给两原告。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为确保工程按时竣工,更好的保证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乙方(两原告)需在签订合同后一日内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合同签订若乙方未能如数交清保证金,合同自动失效。在所有单体施工至正负零完成后,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因芙蓉公司公章不在项目部,合同只有总承包人石鑫筠签字,因未盖章,故由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证明一份,担保事由为:”1.承包人签字合同既有效;2.两日内合同盖章完善;3.保证金由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收;4.江苏中嘉出具收款收据”。担保证明有石鑫筠签字,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当天,两原告将保证金100万元汇入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剩余1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汇入了石鑫筠个人账户。事后,芙蓉分公司补盖了公司公章,石鑫筠亦向两原告出具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双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工人进工地施工,大部分工程已施工至正负零,其中一栋楼还未施工至正负零,就因为芙蓉分公司在2015年初未能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入疆备案的相关手续而停工,至今未能复工,至今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赵国元、秦宗文主张的保证金200万元是否已实际支付;
二、两被告是否应当向赵国元、秦宗文返还200万元保证金;
三、赵国元、秦宗文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合理。
一、关于赵国元、秦宗文主张的保证金200万元是否已实际支付的问题。本案所涉的合同中的甲方处,即工程总承包人处有芙蓉分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及石鑫筠的签字,同时芙蓉分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合同签订的事实不持异议,并称石鑫筠是该项目临时的项目负责人,说明芙蓉分公司已授权石鑫筠与赵国元、秦宗文签订合同。芙蓉集团称,授权石鑫筠与赵国元、秦宗文签订伊宁国电小区的《劳务承包合同》,但并没有授权其收取保证金,但就因芙蓉分公司已授权石鑫筠与赵国元、秦宗文两人签订合同,两原告就有理由相信石鑫筠具有与其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代理权。因此,本院认定石鑫筠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芙蓉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芙蓉分公司辨称石鑫筠未向公司缴纳保证金,但芙蓉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石鑫筠为其国电小区工程项目暂时的项目负责人,其项目负责人收到保证金但未上交公司是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两原告。因此芙蓉集团与芙蓉分公司未收到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芙蓉分公司已收取两原告交纳的200万元的保证金。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向赵国元、秦宗文返还2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于资质等级的;......”,赵国元与秦宗文为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芙蓉分公司应当退还赵国元、秦宗文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芙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芙蓉集团承担,应由芙蓉集团向赵国元、秦宗文偿还200万元。
三、对于赵国元、秦宗文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两原告及芙蓉分公司均明知两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海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国元、秦宗文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马雯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湛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