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539号
申请执行人:曹本海,个体户。
被执行人:余茂朝,企业经营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本海与被执行人余茂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皖1122民初5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余茂朝欠原告曹本海货款36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32000元,余款4000元原告曹本海自愿放弃;逾期给付,原告曹本海可申请执行全部36000元。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余茂朝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皖1122民初5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仲
审判员 张玉碧
审判员 王飞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云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