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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7157号

冯某与严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冯某,严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157号

原告:冯某,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红、王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1,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冯某与被告严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严某1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2。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严某1名下诸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是婚后财产,本金归严某1所有,但其产生的红利及其它得益男女双方各得一半,男方应在每次收到红利的次日分给女方一半”。后因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并解决女儿抚养教育问题。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但是没有分割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以一审法院漏判为由,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作出(2015)浙绍民终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根据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婚内协议,可另行处理财产分割与债务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相关问题产生纠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来处理纠纷。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2015年度被告名下诸暨市农商银行股本金15万股所产生的红利及其它收益(包括已分得利息15000元以及配送股4500股,具体以农商银行实际分配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被告名下15万股本金产生的红利,确认配送股4500股中原告享有50%的份额。

被告严某1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离婚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农商银行有15万股股本金事实,原告不应当享有该部分股本金。原告是根据2014年7月10日的婚内协议来主张权利的,而该婚内协议是在原告要挟下签订的。原告冯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严某1质证如下:1、2014年7月10日的婚内协议一份,以证明对股本金婚内协议第三条作了约定,股本金归被告所有,分红和其它得益(包括配送股、利息等)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质证认为,婚内协议是被告签的,但被告是在受原告的胁迫下所签。签订协议之前被告的股本金本来就是15万股,如果原、被告未离婚,此后的配送股和分红可以分给原告,配送股和分红都属于15万股股本金所产生的孳息;2、(2015)绍诸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15)浙绍民终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解决了子女抚养问题,但并未解决双方关于农商银行股权分红、收益的问题。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判决书的理解有异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原告关于农商银行股权分红和配送股的诉讼请求已经予以驳回。被告严某1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冯某质证如下:3、原告冯某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法院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如果不在婚内协议上签字就起诉离婚。原告质证认为,起诉状未加盖法院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加盖法院档案专用章的民事裁定书和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举证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否认婚内协议签订时原、被告感情确实出现了问题,原告所以签订协议也是希望维持婚姻,但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原告胁迫被告的情形,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股金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持有农商银行15万股股本金在签订婚内协议前已经取得的事实,另外7.5万股是其他人挂靠在被告处。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庭审中出示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严某1股权分红情况,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5)绍诸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书与被告提供的股权证及本院调取的严某1股权分红情况,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江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冯某与被告严某1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2。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同年2月18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婚内协议,其中第三条内容为婚内现有财产的约定:1、严某1名下诸暨市农商银行股份是婚后财产,本金归严某1所有,但其产生的红利及其它得益男女双方各得一半,男方应在每次收到红利的次日分给女方一半。2、越都南苑十二幢二单元103室房产所有贷款男女双方各负担一半,贷款还完后直接过户给婚内女儿严某2;3.卡罗拉轿车归男方严某1所有;4.现有家具家电按谁出资购买归谁所有原则分配。2015年8月4日,原告冯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某1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婚内协议,农商银行股份本金归严某1所有,其它得益男女双方各得一半。自原、被告签订婚内协议至今,农商银行对股东未进行送、配股,2014年的红利被告已依协议分给原告。原告要求分割农商银行股金1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并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严某2由原告冯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3000元。

被告严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于2016年1月2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另查明,因章丹杰向严某1借款10万元未归还,严某1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章丹杰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章丹杰以其所有的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10万元抵偿给严某1,抵偿比例为1:1,即10万元股权抵偿10万元借款,股权登记变更由双方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严某1因此得到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10万股,2014年7月10日之前并取得配送股5万股,共计15万股。2016年4月19日,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大会,决定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其中按10%比例(含税)进行现金红利分配,按3%比例(含税)进行股本转增。被告严某1名下的15万股股权现金分红15000元(现金分红个税3000元),转增股本4500股(转增股本个税900元)。因双方对该15万股股权2015年度的分红及转增股本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冯某与被告严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婚内协议,对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万股股权的权属及其红利、其它得益进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被告严某1辩解该婚内协议系受原告胁迫所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现金分红与转赠股本均系2015年度利润分配,原告冯某要求依照婚内协议的约定对现金分红及转增股本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扣除相关税款后本院根据婚内协议的约定予以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1应支付给原告冯某人民币55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冯某对被告严某1在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转赠股本的4500股中享有2250股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30元,被告严某1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郦武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