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036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700元;3.依法分割位于范县新区××又××价值××商铺××及租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2014年年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协商以被告的名义在范县新区××又××商铺一间用于对外出租,至今已收得租金30000元。原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儿子李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婚前,原告为与被告结婚购买了房产一套,婚后该房屋由被告出资大概30000元进行了装修且房屋内的大小物品都是原告所购买;原被告还购买了一辆价值50000元的昌河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9月份,原被告又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豫J×××××号的长安逸动轿车;2012年原被告在范县好又多购买了一间价值80000元的商铺;上述财产被告要求予以分割。
原告诉称的好又多商铺租金30000元,被告至今未曾拿到过一分钱,无法分割。原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程某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5年10月,因感情不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规定,虽属合法婚姻,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对待夫妻感情及夫妻关系,致使夫妻矛盾不断激化,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李某乙应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支付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支付至李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故被告程某应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数额为9416.10元÷12个月×25%×170个月=33348.69元,酌定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30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诉请分割位于范县新区××又××价值××商铺及租金30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名下存有该商铺,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主动放弃分割好又多商铺,故对该商铺,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房屋一套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昌河车一辆,车牌号为豫J×××××的长安逸动牌轿车一辆;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名下存有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3000元;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立
代理
审判员 季兴猛
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才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