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2民初5464号

王铭艳与济南尚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铭艳,济南尚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464号

原告:王铭艳,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尚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韦钦腾,经理。

原告王铭艳与被告济南尚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林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铭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林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铭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剩余装修资金人民币18484.7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8月16日合同到期,之后违约责任按合同规定计算至剩余装修资金以及违约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维修费5000元(地板砖质量不合格,铺贴后多处空鼓;过门石存在多处瑕疵;水电改造不合格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间接经济损失费3000元(电话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施工前需交纳合同总价款52000元的60%,原告分两次交纳15600元,费用总计31200元,装修期限为45天,于2016年8月16日到期。自签订日期第二天起便开始装修,但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极其消极,中间装修断断续续,并多次经原告催促才进行施工,前后总计实际施工9天半,于2016年8月8日经原告严重交涉后,经双方协商,在合同最后补充条款:针对工期延误的处理意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预算内容的,每天给予工程款百分之一赔偿;因被告装修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由被告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顺延,若逾期处理,给予双倍返工费用额度赔偿)。但之后被告依然不能继续施工,直至合同到期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装修意愿,为保全原告利益,现将被告提起诉讼,请法院追回被告所欠原告剩余装修资金以及违约金。被告尚林装饰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以下事实:原告王铭艳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尚林装饰公司交纳装修费用共计312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王铭艳与被告尚林装饰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装修总价款为52000元,工程期限45天,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在2016年7月7日的装修合同的约定了针对工期延误问题的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预算内容的,每天给予工程款百分之一赔偿,因被告装修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由被告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顺延,若逾期处理,给予双倍返工费用额度赔偿。根据原告王铭艳提交的装修明细说明,被告尚林装饰公司向原告王铭艳提供的装修服务实际金额为12715.21元。诉讼中,原告王铭艳放弃要求被告尚林装饰公司支付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维修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8484.7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王铭艳与被告尚林装饰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王铭艳支付被告尚林装饰公司装修费用31200元后,被告尚林装饰公司仅提供了12715.21元的装修服务,原告王铭艳的剩余装修费用18484.79元,被告尚林装饰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尚林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装修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王铭艳要求被告尚林装饰公司返还装修费用18484.79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铭艳要求被告尚林装饰公司赔偿间接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尚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铭艳装修款18484.79元。

二、被告济南尚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铭艳违约金,自2016年8月16日起,以18484.7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济南尚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王铭艳负担70元,被告济南尚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