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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执76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黄超、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黄超,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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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76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代表人:邱滨,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黄超,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被执行人: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功科。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黄超、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超、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黄超、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19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超、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尹振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