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2民特6号
申请人:常轶丰。
申请人:陈亚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轶丰。
被
申请人:任瑞卿。
被
申请人:严亚平。申请人常轶丰、陈亚梅与被申请人任瑞卿、严亚平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
审判员刘萍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听证审查。申请人陈亚梅的委托代理人暨申请人常轶丰,被申请人任瑞卿、严亚平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常轶丰、陈亚梅向本院提出请求为:裁定对被申请人任瑞卿、严亚平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大丰区瑞城国际苑5号楼B401室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将所得价款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5万元以及按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夫妻因周转需要向申请人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息2%,并在大丰市公证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被申请人以位于大丰市瑞城国际苑5号楼B401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担保,并办理了公证书。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本息。被申请人任瑞卿辩称,向申请人借款45万元以及以房产抵押属实,借款后已按照协议给付3个月的利息。我现在在服刑,如果申请人愿意等我刑满释放协商解决更好,如果不同意,由法院按照程序走。被申请人严亚平辩称,对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意见,但是如果拍卖了房子,我没有地方居住。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常轶丰、陈亚梅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任瑞卿、严亚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申请人常轶丰、陈亚梅(乙方)与被申请人任瑞卿、严亚平(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任瑞卿与严亚平于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在大丰市登记结婚,任瑞卿、严亚平夫妻因周转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如下: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
二、借款期限: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本协议到期甲方一次性还本付息。
三、借款利率:月息2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的部分无效)。
四、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以坐落于大丰市区瑞城国际苑5号楼B401室,钢混结构,建筑面积122.6平方米的私有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上述房地产抵押后,甲方决无异议(经协商,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抵押房地产暂作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五、甲方保证上述抵押房地产权属无瑕疵,系抵押人的合法的并有处分权的财产。
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债权的费用。
七、甲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上述抵押房产适用我国有关抵押财产的有关法律规定。
八、甲方保证所借款项的合法使用,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妥善保管抵押财产,乙方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协议项下房屋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大丰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状态登记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450000元,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若抵押合同未约定的,则担保范围为未约定。申请人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向被告交付45万元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个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未能还款,申请人索要无果,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按约交付借款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申请人任瑞卿、严亚平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大丰区瑞城国际苑5号楼B401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常轶丰、陈亚梅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现担保债权之日止按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付,申请人在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担保财产的价款中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青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