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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384号

董知义与周军成、周正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知义,周军成,周正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384号

原告:董知义,男,出生于1962年3月29日,汉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克怀,景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军成,男,出生于1972年9月25日,汉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周正智,男,出生于1995年9月18日,汉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白银市白银区西区长安路沿街商铺A段***号。

法定代表人:何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立鹤,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知义与被告周军成、周正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知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克怀与被告周军成、周正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立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董知义驾驶“山崎”牌三轮摩托车,沿景泰县红水镇谢家梁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周正智无证驾驶的被告周军成所有的甘D88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手术治疗75天,实际共支付各种医疗费136484.91元,现伤情没有彻底痊愈,需要二次手术。2015年10月20日,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正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经景泰县交警队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费47534元,医药费43053元,护理费7913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误工费16986元,营养费750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费1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3748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6000元外,支付剩余的1214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部分由被告周军成、周正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军成、周正智辩称,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现金16000元,垫付了原告在景泰县医院医药费用1322.7元,支付救护车费300元(没票据),另支付了原告500元的生活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正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董知义驾驶“山崎”牌三轮摩托车,沿景泰县红水镇谢家梁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正智无证驾驶的周军成所有的甘D88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兰州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手术治疗75天。诊断为:左足挤压伤:1.左足皮肤撕脱伤;2.左足第一趾毁损离断伤;3.左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322元,支付原告医疗费现金16000元,另支付了原告生活费5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正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知义左足皮肤撕裂伤、左足第一趾毁损离断伤、左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造成左足丧失功能约占双足功能丧失的25%,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再查明,被告周军成所有的甘D88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病历档案、住院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以及误工损失计算的依据;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受伤的伤残等级;4.医院收费票据一张43052.91元。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等;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鉴定费花了1500元;6.交通费28张票据(部分票据丢了);住宿费6000元没票据。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上述证据,被告周军成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住宿费6000元,庭后提交合法证据就认可。

二、被告周军成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单据8张,合计1322元。证实给原告垫付了1322元的医疗费;2.救护车费300元(票据丢失)。证明给原告交了300元的救护车费;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周军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证据,原告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救护车费庭后提交合法证据就予以认可。

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交强险交通事故强制条款一份。证明原告无证驾驶,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等不予承担赔偿义务,只承担符合规定的抢救费。原告质证认为,交强险交通事故强制条款与保险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不能当作证据使用;保险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董知义驾驶“山崎”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周正智无证驾驶的被告周军成所有的甘D880**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正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374.91元(其中,被告周军成、周正智垫付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规定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计算,原告住院75天,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病历医嘱记载为“普食”,故不予支持;以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443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47374.9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万元后,剩余部分37374.91元,由被告周军成、周正智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212.47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按《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8502/年(105.48元/日)计算,住院75天,护理费支持7911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40天,误工费支持14767.2元;残疾赔偿金,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标准,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按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赔偿20年,计47534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按实际支出的数额1387元予以计算。以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护理费7911元,误工费14767.2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1387元,合计71599.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投保时向投保人被告周正智时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并经投保人被告周正智同意接受、签名认可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鉴定费1500元,按实际发生的数额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住宿费75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可以在另行主张后续治疗疗费用时一并提起处理。被告周军成、周正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救护车费3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其主张,可以在原告另行主张后续治疗疗费用时提交证据一并处理。被告周军成、周正智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322.7元、预付的医疗费用16000元及生活费500元,共计17822.7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知义医疗费44374.91元(其中,被告周军成、周正智垫付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911元,误工费14767.2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1387元,合计118974.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其所承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599.2元,共计81599.2元,剩余部分37374.91元,由被告周军成、周正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董知义11212.47元;

二、原告董知义返还被告周军成、周正智垫付的医疗费1322.7元、预付的医疗费用16000元及生活费500元,共计17822.7元,扣除第一项中被告周军成、周正智赔偿原告董知义的11212.47元外,原告董知义支付被告周军成、周正智6610.23元;上述判决内容,合并履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原告81599.2元中,提取6610.23元直接支付被告周军成、周正智,余额74988.97元支付原告董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董知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1715元,原告董知义负担139元。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国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玉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