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135号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英,女,汉族,系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鲍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鲍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润达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鲍健,男,汉族,系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莉,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徐弋,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鲍辉,男,汉族,系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则宇城公司)、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宁夏润达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鲍健、鲍莉、徐弋、鲍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英,被告则宇城公司与鲍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荣公司、润达公司、鲍莉、鲍辉、徐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则宇诚公司有限公司向招行银川分行申请在一年期内使用最高额为700万元的融资授信额度,且双方签订2014年(营业部)授信字020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额度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被告则宇诚公司申请原告为其申请的上述700万元融资授信额度向招行银川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审核同意后,向招行银川分行签发2014年(营业部)保证字057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根据招行银川分行分次向被告则宇诚公司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的情况,分笔与被告则宇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针对原告为被告则宇诚公司的上述700万元的融资授信额度提供的保证担保,被告天荣限公司、润达限公司、鲍健、鲍莉、徐弋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宁担最高额字【2014】第0033号),其中被告鲍健以其名下位于兴庆区民族北街1号楼(朝阳大厦)1017号,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1029X**号房产;位于兴庆区湖滨东街体育巷48号1单元101室、产权证号为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5007X**号房产;位于兴庆区宝庆家园11号楼2单元301室、产权证号为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7009X**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天荣公司、润达公司、鲍健、鲍莉、徐弋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则宇诚公司与招行银川分行在《授信协议》项下签订2014年(营业部)流贷字02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壹年,用于采购原材料。同时原告与被告则宇诚公司签订【2014】宁担委字338号《委托担保合同》,并由被告鲍辉为原告提供担保的该笔5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招行银川分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则宇诚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9日。上述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则宇诚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招行银川分行于2016年1月29日自原告在其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中扣划5195583.99元,用于清偿被告则宇诚公司欠付招行银行分行的全部债务本息。原告认为,在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被告则宇诚公司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偿还原告为其所代偿的债务,并依法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根据《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天荣公司、润达公司、鲍健、鲍莉、徐弋、鲍辉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夏则宇诚公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债务金额5195583.99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宁夏则宇诚公司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19558.4元(按原告担保金额的10%为计算依据);3、被告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润达成贸易有限公司、鲍健、鲍莉、徐弋、鲍辉对上述债务金额5195583.99元、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519558.4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上述债务金额5195583.99元、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519558.4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鲍健提供抵押的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1029X**号、2005007XXX号、2007009X**号三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由上述七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1-1《授信协议书》、1-2《借款合同》、1-3《招商银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则宇诚公司与招行银川分行之间存在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泽宇成公司与鲍健一并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2-1《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2《委托担保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则宇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关系,原告同意为被告则宇诚公司向招行银川分行申请的壹年期700万元融资授信额度项下的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原告与招行银川分行之间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则宇诚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未向向招行银川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500万元债务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代被告则宇诚公司向招行银川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有权利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其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则宇诚公司偿还其向招行银川分行代偿的全部债务金额及代偿后产生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被告泽宇成公司与鲍健一并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3-1《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3-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三份,证明:1、被告天荣公司、润达公司、鲍键、鲍莉、徐弋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天荣公司、润达公司、鲍键、鲍莉、徐弋与原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3、针对被告鲍键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鲍键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反担保法律关系。4、原告可以不分先后顺序就被告鲍键提供反担保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天荣公司、润达公司、鲍键、鲍莉、徐弋连带偿还债务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泽宇成公司与鲍健一并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1、针对原告为被告则宇诚公司的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被告鲍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鲍辉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2、被告鲍辉应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与被告则宇诚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鲍辉对500万元借款本息及代偿后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泽宇成公司与鲍健一并质证,该组证据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且没有原告签章及签字。证据五、5-1《扣款通知书》、5-2《招商银行保证金确认书》、5-3《招商银行收回贷款明细》、5-4《未结清挂账单》、5-5《收款回单》、5-6《债务履行确认书》,证明:1、招行银川分行自行扣划原告保证金5200875元,清偿完毕被告则宇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5195583.99元后,剩余5291.01元退回原告账户。原告取得对被告则宇诚公司的合法债权,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代被告则宇诚公司公司向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95583.99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则宇诚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的代偿款项及自代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3、告有权就被告鲍辉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天荣公司、润达公司、鲍键、鲍莉、徐弋、鲍辉就上述代偿款5195583.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与被告则宇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泽宇成公司与鲍健一并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泽宇成公司与鲍健一并辩称,被告宁夏则宇诚商贸公司向招商银行宁夏分行贷款属实,原告为被告就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鲍键为上述提供反担保也属实。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鲍键已经与徐弋离婚,被告宁夏则宇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鲍键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泽宇成公司与鲍健未提交证据。被告天荣公司、润达公司、鲍莉、鲍辉、徐弋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泽宇成公司与招行银川分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行银川分行向被告泽宇成公司提供循环额度7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同日,原告向招行银川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承诺为被告泽宇成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泽宇成公司与招行银川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泽宇成公司公司向招行银川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到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付息,泽宇成公司的一切债务由原告、鲍健、鲍莉为保证人。
原告与被告泽宇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泽宇成公司上述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费为12万元,原告按照《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行使追偿权等权利,包括自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的利息,泽宇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0日,招行银川分行向被告泽宇成公司交付了借款5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泽宇成公司(甲方)、被告天荣公司、润达公司、鲍健、鲍莉、徐戈(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约定被告天荣公司、润达公司、鲍健、鲍莉、徐戈愿意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鲍健以其名下位于兴庆区民族北街1号楼(朝阳大厦)1017号、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1029X**号房产,位于兴庆区湖滨东街体育巷48号1单元101室、产权证号为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5007X**号房产,位于兴庆区宝庆家园11号楼2单元301室、产权证号为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7009X**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天荣公司、润达公司、鲍健、鲍莉、徐弋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泽宇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鲍辉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损失、违约金等,反担保方式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6年1月27日,招行银川分行因被告泽宇成公司在其处借款500万元,原告为被告泽宇成提供担保,故从原告账户扣划本息5195583.99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195583.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招行借款借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反担保合同》、《扣款通知书》、《债务履行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泽宇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天荣公司、润达公司、鲍健、鲍莉、徐戈签订的《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鲍辉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泽宇成公司的担保人,向招行银川分行支行代偿借款本息5195583.99元,被告泽宇成公司应根据约定偿还原告为其所代偿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泽宇成公司偿还其本息5195583.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泽宇成公司追偿所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泽宇成公司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519558.4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荣公司、润达公司、鲍健、鲍莉、徐戈、鲍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根据约定对上述代偿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荣公司、润达公司、鲍健、鲍莉、徐戈、鲍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健以其名下三套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关于对抵押的三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荣公司、润达公司、鲍莉、徐戈、鲍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泽宇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195583.99元及利息(利息以5195583.9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宁夏泽宇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9558.4元;
三、被告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润达成贸易有限公司、鲍健、鲍莉、徐戈、鲍辉对上述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泽宇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宁夏泽宇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鲍健的抵押财产(位于兴庆区民族北街1号楼(朝阳大厦)1017号、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1029X**号房产,位于兴庆区湖滨东街体育巷48号1单元101室、产权证号为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5007X**号房产,位于兴庆区宝庆家园11号楼2单元301室、产权证号为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7009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泽宇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宁夏泽宇成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天荣邮电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润达成贸易有限公司、鲍健、鲍莉、徐戈、鲍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卫国
审 判 员 解 杰
人民陪审员 梁 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肇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