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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1304号

吴某某与关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关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1304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65年4年3月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关某某,男,生于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某,男,生于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关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清利息2000元,于2015年6月份清利息1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1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二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关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关某某、刘某某缺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关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自认被告刘君财于2014年1月30日清利息2000元,于2015年6月份清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主张二年),共计1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书写的借据原件一张予以证实,虽二被告缺席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签名书写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关于利率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关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关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新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