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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844号

原告孔金良诉被告张善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金良,张善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844号原告孔金良,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xxx。被告张善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孔金良诉被告张善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金良诉称,自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果,总计欠款2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善林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张善林陆续从原告孔金良处购买水果。共计欠款248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善林向原告孔金良购买水果的行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金良支付货款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善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宏源

审判员  祁永成

审判员  牛云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文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