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初28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飞联通讯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飞联通讯设备经营部),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458号金发颐高数码广场二楼203-2。经营者:蒋勇虎。
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主楼8楼。
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局长。出庭
负责人:徐金韩,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永进,社保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戴欣斐,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戴淑艳(系徐磊之妻)。
委托代理人:经伟。
原告飞联通讯设备经营部为与被告金华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戴淑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联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蒋勇虎及委托代理人张宝华,被告金华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徐金韩及委托代理人石永进、戴欣斐,第三人戴淑艳委托代理人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华人社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金工伤字〔2015〕186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徐磊和飞联通讯设备经营部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徐磊驾驶飞联通讯设备经营部业主蒋勇虎妻子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前往永康给客户送手机,20时许,行至330国道178KM+400M路段时,被沿330国道永康至缙云方向行至的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行至此路段侧翻后压到致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蒋勇虎到交警部门领回浙G×××××号小型轿车内的货物。被告认定,徐磊受单位指派,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金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徐磊及第三人身份证、徐磊及第三人结婚证、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市劳人仲开办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等各1份),证明徐磊死亡事故为工伤;2.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考勤表和工资单各5份,证明原告提出异议;3.一次性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约投挂号信函、改退批条各2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原告飞联通讯设备经营部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金工伤字[2015]18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规适用错误,徐磊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被认定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被告认为徐磊生前系原告员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徐磊与原告之间存在手机购销合同关系。事发后,原告取回事故车内手机,是因为该批货物是赊货的,主要目的是为减少损失。原告在一审时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等原始书证,证明徐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徐磊近亲属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述证据效力。二审法院仅凭证人曹某的一面之言,认定工资表系伪造,否定原告所提交书证的证明力,完全错误,违背了优先证据规则: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相互矛盾,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其他证据时,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在裁判权上任意性过强,主观臆断,结论错误。2.被告认为徐磊受原告指派,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均无事实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工伤基于下述逻辑推断:(1)徐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所驾驶车辆为原告经营者之妻所有;(2)原告在徐磊发生交通事故后以货主身份领回事故车上的手机。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对徐磊受原告指派去永康给客户送手机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是给永康的哪个店、哪个老板送手机?被告未调查核实上述重要客观事实,进行逻辑推理,片面、武断的作出认定,违背客观事实。
二、原告有新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工伤事实错误。原告对徐磊以自己名义营销手机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永康国强手机精品店经营者樊某、永康阿超手机精品店经营者李超、武义县履坦镇旭美通讯器材店经营者徐旭、武义县白洋柳柳通讯器材店经营者柳英茹、永康勇哥通信手机店经营者胡威勇,均能证明徐磊以自己名义与他们进行手机买卖交易,并非以原告业务员身份进行,也不是受原告指派为原告销售,与原告无关。上述事实能证明徐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
三、被告的行政活动程序违法,适用法规错误。被告在行政活动中未做任何事实调查,违背程序正当原则,其错误的事实认定致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错误。徐磊并非因受原告指派、为原告工作而发生事故,而是其为自己推销手机造成,责任应当自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规错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工伤字[2015]18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飞联通讯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规错误;3.樊某、李超、徐旭、柳英茹、胡威勇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与徐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磊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能被评为工伤;4.考勤表(2010年11月、2011年1-4月、11-12月、2012年1-4月)1份,证明原始考勤表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格式完全一致,原告与徐磊不存在劳动关系;5.财务报表(2012年9月-12月)复印件1份,证明原始财务报表与考勤表、工资表内容相对应,原告与徐磊不存在劳务关系;6.樊某、徐旭庭审证言各1份,证明徐磊以自己名义经营自己的品牌手机,并非受原告指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7.记账单、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0年9-10月期间,徐磊是合伙人之一,合伙人投资情况及2011年3月-5月的分红情况。
被告金华人社局答辩称:
一、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12月31日,徐磊驾驶原告经营者蒋勇虎妻子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前往永康给客户送手机;20时许,车行至330国道178KM+400M路段时,被沿330国道永康至缙云方向行驶的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侧翻压倒致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蒋勇虎到交警部门领回浙G×××××号小型轿车内的货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和徐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5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3年12月24日告知其须补充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2015年7月16日,第三人补充提交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我局正式受理其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我局调查核实后认为,徐磊的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受单位指派,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做出的金工伤字〔2015〕186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戴淑艳陈述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戴淑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浙07民申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且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该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于2016年4月1日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录像光盘1张及书面整理资料1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第三人在代理人陪同下到永康国强手机精品店了解情况,原告的证人樊某曾明确陈述“徐磊到我处是帮蒋勇虎跑业务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⒈对被告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徐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徐磊受原告指派出差,不能认定为工伤;对工商登记、徐磊及戴淑艳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徐磊为原告工作,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依据;对一审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二审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审判决虽为终审判决,但依据虚假证人证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工伤依据。经查:原告未能提交充分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的证明力。⒉对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提出:该证据系在诉讼前形成,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应予采信。第三人提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在本案提起仲裁后才编造出来,故意遗漏了徐磊和其它业务员的名字,不符合本案事实。经查: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异议)。⒊对被告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一次性告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邮政挂号信改退批条、约投挂号信函、改退批条、送达回证有异议,程序合法不能表明行政行为合法;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对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其所认定事实错误,无依据证明徐磊受原告指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不能成立,被告结论不合法、不正确。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⒋对原告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⒌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工伤决定。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⒍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之后形成。第三人提出:对樊某、徐旭等五人的证明,要求核对原件;即使原告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在这些书证中,不能证明“原告与徐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能被评为工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⒎对原告证据4、5,被告提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徐磊生前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存在。第三人提出:要求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用人单位在本案提起仲裁及诉讼后才编造出来,除蒋勇虎夫妇外,无人能证明其真实性,不符证据形式及本案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原告证据4、5的证明力。⒏对原告证据6,被告提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第三人提出:要求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樊某的证言,与此前证言相矛盾,不符本案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原告证据6的证明力。⒐对原告证据7,被告提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徐磊生前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存在。第三人提出:要求核对原件,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用人单位在本案提起仲裁及诉讼后编造出来,除蒋勇虎夫妇外,无人能证明其真实性,不符证据形式及本案事实;且徐磊在2010年9-10月期间是否系合伙人,与本案争议的2012年12月31日工伤认定毫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查:被告及第三人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原告证据7的证明力。10.对第三人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三人证据1的证明力。11.对第三人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交录音母盘。第三人解释:如原告对录像光盘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鉴定,我方愿意提交母盘;原告的证人樊某已在2016年3月10日二审庭审时表示对录像光盘无异议。经查:原告未能提交充分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三人证据2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蒋勇虎经核准成立飞联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及配件零售。2012年12月31日晚8时许,徐磊受原告指派,驾驶登记在蒋勇虎之妻王敏娜名下的浙G×××××号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蒋勇虎从交警部门领回浙G×××××号车上的手机。2014年3月3日,徐磊之妻戴淑艳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金市劳人仲开办案字〔2014〕第03号),要求确认徐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5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徐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金婺民初字第1657号),要求确认其与徐磊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徐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浙金民终字第59号)。该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徐磊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嗣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4月1日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金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应材料。同年7月16日,被告依法受理。同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材料。被告经审查,于同年9月14日作出金工伤字〔2015〕186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徐磊受单位指派,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飞联通讯设备经营部与徐磊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磊受单位指派,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浙金民终字第5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与徐磊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并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对徐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未给徐磊办理工伤保险,无法通过社会保险化解用工风险,应当引以为鉴。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飞联通讯设备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飞联通讯设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秋玲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倪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