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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3881号

于云杰与于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云杰,于书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881号

原告:于云杰。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

被告:于书强,系原告于云杰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清联。

原告于云杰与被告于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梁洪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云杰委托代理人于书红,被告于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云杰诉称,被告系其弟弟,2015年年初被告计划购置网点房,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时只有现金4万元,遂只借给被告4万元现金,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

被告于云强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购买网点房,该笔借款并不真实。该欠条的行形成时间应为2016年年初。当时由于家里的老房子,兄弟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老房子中其应占两间份额,而我没有不同意,原告遂找到我的另外两个哥哥于云进、于云仪强迫我写下了4万元的欠条,但考虑到都是亲兄弟,被告当时并没有报警。综上,该笔借款并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云强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于云强欠于云杰人民币肆万元整2016年3月30日还清”,该欠条没有书写落款时间。被告提出该借款并不真实,该欠条是在原告及其两个哥哥的强迫下所写,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交付。一次庭审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主张借款当时其并未在场,因此对于欠条的形成过程、款项如何交付、款项的面额等一概不知,而二次庭审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对欠条的形成过程、款项的交付、款项的来源以及其父亲即原告于云杰从青岛回到荣成发生的事情过程等陈述极其详尽,并陈述该4万元借款中亦有其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借款的事实经过,在一次庭审中陈述不清,二次庭审中又陈述极其详尽,并有相互矛盾之处。原告委托代理人借款时并不在场,其对借款的事实经过陈述过于详细,并不符合常理。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方除提交欠条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且原被告并没有借款合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云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洪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