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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民初297号

李秋新与王利勤、梁庆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秋新,王利勤,梁庆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民初297号

原告:李秋新,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王利勤,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梁庆花,女,1995年8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

原告李秋新与被告王利勤、梁庆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新、被告王利勤、梁庆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1.30元,其中医疗费3045.30元,误工费2812元、护理费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费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19时许,原告做工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前,看到被告家正在抽粪坑污水,原告就叫被告多用水冲洗干净,被告不听,大骂推搡原告,被告王利勤用塑料桶砸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第二天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医院只给原告开药,19日原告感觉头疼得厉害,20日又去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5日出院,住院6天,开支医药费3045.30元,出院医嘱要求避免重体力劳动。事件发生后,原告向村委反映,又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做了调查,并组织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王利勤、梁庆花辩称,一、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是原告挑起事端,对本案发生存在完全过错,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对被告破口大骂,并冲进被告家里进行辱骂,被告劝其离开,原告则动手推拉,被告只能将其推出家门,原告并未倒地受伤。

二、原告伤情值得怀疑,其故意扩大病情,以达到陷害人的目的。事发三天,原告才住院治疗,夸大伤情,明显加大赔偿数额。被告认为,原告微小皮毛伤,根本不需上千元医疗费,更无须全休,其生活能自理,不存在护理费问题,亦未做大手术,故也不存在营养费问题,交通费原告夸大数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三、事发后驮堪乡派出所介入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时间整个过程,还原事实真相,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应被告申请到天等县公安局驮堪派出所调取有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2、3即天等县人民医院××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4月18日到医院检查治疗后开药,4月20日去医院住院,是原告故意夸大病情住院,这些小伤是用不着住院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告受伤到医疗机构治疗后医疗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2、3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原、被告房屋同排相隔一户互为邻居。2016年4月17日19时许,原告经过被告家前通道,看见被告一家正在门前粪坑抽污水,原告用生硬口气要求被告用水清洗干净,并称不冲干净就把垃圾铲到被告家前的水泥平台上,被告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要冲上被告家门前的水泥平台,被告一家则不许原告登上自家的水泥平台,双方相互推搡,原告要拉扯被告梁庆花,被告梁庆花将一只白色的塑料桶扔向原告,扔中原告头部左侧,导致原告头部受伤。次日,原告到天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日原告再次去检查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5日出院,住院5天,开支医药费3045.30元,出院医嘱要求2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事件发生后,原告向村委反映,于4月21日天等县公安局驮堪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向案发当日在场人员分别进行询问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口头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未能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纠纷双方责任的界定;2、原告是否扩大治疗;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由于邻里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一、关于原、被告纠纷双方责任的界定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互为邻居,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本应冷静对待、各自退让,被告一家抽取自家粪坑污水,应顾及邻人卫生感受,注意并应采取妥当措施防范污染,发生纠纷后也应当采取妥当的方法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被告梁庆花与原告发生推搡并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抽粪池污水污染空气,未妥善沟通交流,而口气生硬威胁将垃圾铲到被告家的水泥平台上,引发双方口角,并且要冲上被告家的水泥平台吵架,被阻拦而仍执意要冲上被告水泥平台继而发生相互推搡,矛盾升级,被告梁庆花用白色塑料桶砸中原告头部后双方才停止拉扯推搡。农村住房的水泥平台也是房屋主人管理范围,原告执意冲上被告屋前的水泥平台吵架,是对被告的挑衅。因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利勤致伤原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相关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李秋新在此次纠纷中所受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票据等凭证确定医疗费3045.30元;2、误工费:原告李秋新住院天数为5天,其误工费损失为:27071.00元÷365天×5天=370.83元;医嘱原告1个月禁止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不视为全休误工计算损失;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5天,按常规一人护理并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损失为:27071.00元÷365天×5天=370.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住院往返医院发生交通费,原告诉求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386.96元。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发生推搡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梁庆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386.96元X50%即2193.48元。原告自行承自身担经济损失50%的责任。被告王利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庆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秋新经济损失2193.48元;

二、驳回原告李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秋新承担25.00元,被告梁秋花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航

代理

审判员  梁建新

人民陪审员  冯松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格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