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682号
原告:马飞,男,河津人。
被告:马俊彦,男,河津人原告马飞与被告马俊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飞诉称:被告马俊彦系山西农村商业银行僧楼支行工作人员。2015年5月6日,原告马飞因急需用钱,经被告马俊彦办理贷款,贷款审批后,被告马俊彦未经原告同意将贷款归为己有。事后,经协商马俊彦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笔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将该笔贷款偿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俊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马俊彦使用了原告从山西农村商业银行僧楼支行贷的5万元。被告马俊彦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俊彦系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僧楼支行工作人员。2015年5月6日,原告马飞从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万元,被告马俊彦以用款为由将该笔贷款使用。2015年5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马俊彦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中载明被告马俊彦使用了原告马飞从信用社的贷款5万元,并承诺该笔贷款由被告马俊彦归还,并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和责任。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马飞因需用款从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僧楼支行贷款5万元,被告马俊彦未将该5万元发放给原告,而是归自己使用,造成原告需承担归还该笔贷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马俊彦给原告出具的条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马飞有权要求被告马俊彦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所提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要求,因被告马俊彦的行为造成原告需承担该5万元在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的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俊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俊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国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赵吉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帅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