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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449号

齐振平与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振平,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449号原告齐振平,女。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培振,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晖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德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鹏,系公司员工。

原告齐振平与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23494元从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文昌大道以北、××大道以南、××路××、××以西××商贸城××区××号商铺,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交付房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否则将承担已付房价的0.5%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书的义务。要求1、依法确认位于文昌大道以北、××大道以南、××路××、××以西××商贸城××区××号商铺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文昌大道以北、××大道以南、××路××、××以西××商贸城××区××房产证书;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117.4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错误,第3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应当审理合同的效力而不需要进行确权;2、办理房产证是房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被告是作为买卖双方的平等主体不应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没有办理房产证的职权,综上原告的第1、2项诉求错误;3、原告所买的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双方买卖合同所注明的面积,房管局测绘面积是30.89平方米,而合同约定面积是30.78平方米,面积不符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所以被告没有违约,违约金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振平和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无签订日期),约定由原告购买暂定名为涌金商贸城的预售商品房第CD区2层2××2号商铺。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30.78平方米,每平方米7261元,总金额223494元,并约定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原告补足。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22349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交纳房款154713元,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交纳房款17376元,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纳房款51405元,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交纳代办费11900元。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款收据3份、代办费收据1份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交纳房款的义务。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约定面积和产权登记面积不一致,相差面积的房款原告未交纳,原告称被告就此没有通知原告,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拒绝交纳,相差面积房款的交纳与否并不能影响原告对购买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商铺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代为收取原告交纳的房产证办理费用,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被告代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合意,但被告迟迟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交齐相差面积房款,不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书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书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差面积的房款双方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振平享有位于辉县市文昌大道以北、涌金大道以南、和谐路以东、共和路以西涌金商贸城第CD区2层2××2号商铺的所有权;

二、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齐振平代为办理位于辉县市文昌大道以北、涌金大道以南、和谐路以东、共和路以西涌金商贸城第CD区2层2××2号商铺的房产证书;

三、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振平违约金一千一百一十七元四角七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淑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