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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530号

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530号

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彦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斌,男,生于1987年6月22日。

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晓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林增、朱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位于西峡县××××路的天骄国际宝坻三期别墅相关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使用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标号、价格、付款方法及违约处理办法等。截止2015年1月26日混凝土供应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计1314171.3元,有结算单据及混凝土出库单为证。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货款950000元,尚欠原告364171.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结束后2月内结算并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李斌至今对所欠货款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4171.3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2.2016年7月22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商砼结算确认单》。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533.85立方米,货款金额1314171.3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95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4171.3元。被告李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在承建位于西峡县××××路的天骄国际宝坻三期别墅相关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使用预拌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及时供应符合相关标准的预拌混凝土;被告李斌每500方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70%,余款待此项目混凝土工程结束后2月内结算并付清全部货款;如果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内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逾期或违约付款一次,原告有权利起诉甲方并一次性向被告追讨全额货款,并以全额货款为基数从合同约定付款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26日混凝土供应结束。经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4533.85立方米,共计价款1314171.3元,被告已向原告付货款950000元,尚欠原告36417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364171.3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以全额货款为基数从合同约定付款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限应按照合同约定自工程结束后2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结束,原告诉请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支持。被告李斌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4171.3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2元,由被告李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晓伟

审判员  张林增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淑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