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07号
原告:赵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龙,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林。
被告:梁宏杰。
被告: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于家乡南张井村。
法定代表人:梁宏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鹏与被告张志林、梁宏杰、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龙,被告张志林,被告暨被告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宏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鹏诉称,2015年8月8日,赵鹏驾驶杜永军的冀A×××××、鲁R×××××挂货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0KM+100M(上安西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志林驾驶梁宏杰的冀A×××××货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鹏、张志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志林负次要责任。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787616.17元中的313284.85元。
被告张志林、梁宏杰、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时许,赵鹏驾驶杜永军的冀A×××××、鲁R×××××挂东风重型半挂货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0KM+100M(上安西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志林驾驶梁宏杰的冀A×××××远威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梁宏杰,挂靠在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鹏、张志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林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的(2016)冀0121民初264号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井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小腿中段离断伤;右股骨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并于当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髂骨骨折;2、头部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股骨骨折;4、左侧耻骨支骨折;5、右胫腓骨下端骨折。行右小腿截肢术,住院56天于2015年10月11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13212.19元(在另案中已处理)。出院时医嘱其:1、保持术区清洁,避免感染;2、注意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下肢深静脉血栓;3、患肢禁止负重;4、术后每月门诊复查;5、如有情况,随时就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5日作出了“被鉴定人赵鹏的右小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1700元(票据1张)。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出具了“根据患者具体情况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叁万贰仟元整”、“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建议,假肢使用约3年,每年维护费为假肢总额的5%”的石证字2016第0402号“关于赵鹏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建议”。原告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营养费50元/天×57天+30元/天×121天=6480元(原告现主张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78天的营养费)、误工费57784元/年÷365天/年×178天=28179.6元(原告提供了自己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要求按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78天的误工费)、护理费26152元/年÷365天/年×178天=12753.57元(原告称其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178天由其妻胡兰花一人护理,并提供了胡兰花的身份证,要求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0%=26152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赵鹏,男,身份证号××,胡兰花,女,身份证号××,赵苏英,男,身份证号××,于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同租住在我辖区北城小区2号楼2单元501号袁晓红家”的证明、袁晓红出具的“赵鹏,男,身份证号××,胡兰花,女,身份证号××,赵苏英,��,身份证号××,于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同租住在我家北城小区2号楼2单元501号”的证明、袁晓红与赵鹏于2014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袁晓红的房产证,并称事故发生前其给鹿泉人杜永军开了四、五年车,其家庭在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居住,且居住满一年,以此要求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83元(原告称其长子赵晨齐,9周岁,其生活费为17587元/年×9年×50%÷2=39570.75元;女儿赵梦贤,8周岁,其生活费为17587元/年×8年×50%÷2=43967.5元;次子赵世德,1周岁,其生活费为17587元/年×17年×50%÷2=74744.75元)、××辅助器具费32000元/年×8次+32000元/年×5%×20年=288000元(原告称其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花款32000元,配置的义肢需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1600元,提供了缴纳义肢���32000元的发票、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并以此主张××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称此事故致其受伤,被评为六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000元(原告称其住院、转院、出院、评残等支付了该费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等损失中的313284.8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承担;原告只提供了从业资格证,未提交驾驶证有效证件,不能证实其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其从业资格证书没有单位盖章等相关记录,不认可,原告受伤之日为2015年,要求按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鉴于原告的证据不足,建议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妻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认可住院57天的护理费,院外护理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建议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住院病历不一致,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鉴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属于收据,不具有合法性,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如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合法、有效,依法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计算方式超过2015年度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辅助器具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的假肢费用过高,超出一般假肢的费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配置××器具建议未加盖单位公章��而是加了业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假肢的使用年限正常应为4-5年,但该证明显示是3年,更换的年限过短,对假肢制作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认可,应加盖公章确定其合法性;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无公安机关确认,居委会不是国家机关,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无出租方证人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户口页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关于赵鹏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建议、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户口薄、从业资格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张志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林是在提供劳务中致原告受损的,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梁宏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00天=2000元、误工费为57784元/年÷365天/年×178天=28179元、鉴定费为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其伤需人护理的医嘱,但其住院期间和安装假肢期间确定需人护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受伤后由其妻一人护理1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商务服务业标准,应予准许,其护理费确定为26152元/年÷365天/年×100天=71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长期在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西苑社区居住、工作,属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其××赔偿金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6152元/年×20年×50%=2615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三个子女在城镇居住,故赵晨齐、赵梦贤、赵世德的生活费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之子赵晨齐(生于2006年,事故发生时9周岁,至其18周岁尚有9年)的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9年×50%÷2=20301元,原告之女赵梦贤(生于2007年,事故发生时8周岁,至其18周岁尚有10年)的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10年×50%÷2=22557元,原告之子赵世德(生���2014年,事故发生时1周岁,至其18周岁尚有17年),9023元/年×17年×50%÷2=38347元,三人的生活费共计81205元。原告的义肢每三年需更换一次,20年内需更换7次,每年维修费用为1600元,其××辅助器具费确定为32000元/次×7次+1600元/年×20年=256000元。原告在20年后可依法另行主张××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8179元、护理费7164元、××赔偿金261520元、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05元、××辅助器具费2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58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赵鹏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院生效的判决书,被告梁宏杰尚应赔偿给原告赵鹏(658368元-110000元)×30%=1645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剩余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赵鹏16451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赵鹏274510元。原告赵鹏应自负383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鹏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8179元、护理费7164元、××赔偿金261520元、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05元、××辅助器具费2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损失658368元中的274510元。
二、驳回原告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9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原告赵鹏负担699元,被告梁宏杰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淑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