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民初379号
原告:王玉中,男,武强县人。
被告:孙庄乡古坛双语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丹,园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中与被告孙庄乡古坛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吕凯独任审判,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中、被告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王丹、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中诉称:2015年12月15日7时25分许,原告王玉中驾驶冀X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合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志路交叉口时,遇任大翠驾驶的被告幼儿园名下的冀XX**号长安牌小客车沿张法台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王玉中驾驶的三轮汽车失控,又将沿立志路由东向西行至路口左转弯的李玉强撞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幼儿园和李玉强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修车费1610元、停运损失5040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9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30%为1547元。
被告幼儿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意见。原告的停运租车损失不认可,其他损失没有意见。我方车辆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中我方和李玉强一方同样承担次要责任,李玉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玉强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李玉强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在我方赔偿责任内扣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我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停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5日7时25分许,原告王玉中驾驶冀X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合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志路交叉口时,遇任大翠驾驶登记在被告幼儿园名下的冀XX**号长安牌小客车沿张法台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后冀X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又与沿立志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李玉强驾驶的王野牌二轮摩托车(无牌)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任大翠、李玉强、孙朝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玉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大翠、李玉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幼儿园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征得原、被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玉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有何证据及被告如何赔偿。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王玉中称: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1610元,停运损失每天180元共计28天为5040元,以上共计6650元。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9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付1547元。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王玉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维修发票一张。2、王四坡收据一张。3、贾明出具的证明一份。4、租赁合同一份。5、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一份。被告幼儿园、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修车费发票数额过高,没有车辆损失照片和配件清单说明。证据2租车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问题,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3、4因为王四坡、贾明未出庭,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证据5木材经营许可证是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贾明的许可证与原告没有关系。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李玉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我公司平均分担车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15%。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幼儿园、保险公司称:我方认可车辆损失为1000元。原告驾驶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停运租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证据也不合法,停运租车损失我公司不认可。李玉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我公司平均分担车辆损失,即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王玉中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1000元的意见。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幼儿园、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王玉中的车辆未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且其修理的车辆未提供修理清单及照片,故对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均认可车辆损失1000元,应予认定。对证据2、4、5,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虽然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但庭审后法庭依职权对贾明进行了调查询问,贾明证明王玉中在贾明经营的木材经营站承包树木的砍伐和运输已经三、四年时间,事故发生时王玉中驾驶的三轮汽车正在对石津渠的树木进行运输,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7时25分许,原告王玉中驾驶冀X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合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志路交叉口时,遇任大翠驾驶登记在被告幼儿园名下的冀XX**号长安牌小客车沿张法台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后冀X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又与沿立志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李玉强驾驶的王野牌二轮摩托车(无牌)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任大翠、李玉强、孙朝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玉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大翠、李玉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幼儿园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武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3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李玉强车损457.5元、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507.5元。原告王玉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150元/日×3日=450元,合计1450元。
本院认为:王玉中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要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李玉强的车辆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限额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有的车辆作为运输木材的车辆使用,现发生事故车辆修理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其产生的租车等其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该赔偿,处理事故期间扣押车辆系交通部门为查清事故原因,确定双方责任所需的行政行为,对该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修车工时,参照车辆损失情况及当地维修同种车辆的修理期间,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期间可酌定为3日,结合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及当地替代性同种车辆租车标准,替代性工具损失可酌定为45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与李玉强驾驶摩托车的交强险平均分担原告王玉中车辆损失的主张,本庭通过调取事故发生后武强县交警大队对原告王玉中所做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王玉中称其驾驶车辆的右侧后视镜刮了摩托车一下,其提供的修理项目中未有后视镜,其他修理项目与李玉强驾驶车辆未发生碰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玉中车辆损失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450元,共计14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王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玉强负担100元,被告孙庄乡古坛双语幼儿园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