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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0372号

郑秀燕与张倩华傅子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秀燕,张倩华,傅子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372号原告郑秀燕,女,汉族,1990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陈三勇,广东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倩华,女,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二傅子川,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解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依致,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三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初,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商议借款人民币(下同)200万元,因原告需调回资金,大家商定分二笔出借。当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10万元给被告一;利息每月按8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9月4日;用途为家庭开支;期满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一承担。原告依约在深圳市福田区借给了被告一110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90万元给被告一;利息每月按8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9月8日;用途为家庭开支;期满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一承担。原告依约在深圳市福田区借给了被告一90万元。

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二对被告一依约履行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署了名字。至今,约定的借款期限己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偿还2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6月9日暂计到2016年4月9日为40万元,计至还清本息止);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暂合计240万元。两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1、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被告实际上收到的款项本金并非200万元,2015年6月5日与2015年6月9日分两次收到110万元及81.9万元,共计191.9万元本金。同时分八笔共偿还60万元。3、原、被告在发生借贷关系之后,原告方的代表人与被告张倩华曾经到公证处就该借款签署了一份张倩华名下房产的公证委托书。4、在本案立案前,原告方曾向福田派出所以诈骗报案,但派出所最终未予以立案。原告相关代理人已事实上用铁索锁住了房产的大门。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原告的诉称一致。2015年6月5日、6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一的银行账户转款110万元、81.9万元。共转款191.9万元。2015年6月5日、6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及90万元,被告二提供担保。2015年6月5日至9月18日,被告一分8次向案外人蔡少丹的银行账户转款合计60万元。被告称该60万元是偿还原告的部分本金和利息;按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191.9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93083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对还款的情况以《明细表》的形式进行了统计。原告称该60万元不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一转款给蔡少丹与原告没有关系。蔡少丹是被告房产公证委托书的受托人。原告曾向福田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介绍人是蔡少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常识,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一实际支付的借款为191.9万元,被告一支付给蔡少丹的60万元是偿还原告的部分本息;按现行规定,民间借贷已经支付的利息最高可按年利率36%计算,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3083元(详见被告提交的本息计算《明细表》),被告一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是借款的担保人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本案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倩华、被告傅子川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秀燕偿还借款本金1493083元;

二、被告张倩华、被告傅子川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秀燕偿还借款利息(以1493083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驳回原告郑秀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

人民陪审员  孙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云清方静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