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458号
原告:张某甲,女,2009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远强,男,1981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吴远红,女,1982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泸州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主要
负责人:徐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男,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远强、泸州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翔宇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经原告张某甲申请追加,本院依法追加了吴远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0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爱国,被告张远强,被告吴远红,被告泸州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被告中联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远强、吴远红、泸州翔宇公司共同赔偿伤后的各项损失合计613985.34元;2、被告中联保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09日07时30分,被告张远强驾驶重型货车从富顺县琵琶镇往富顺县东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泸富路99KM+500M处时,该车左前与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腿被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远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送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低蛋白血症;右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假肢更换时间、次数:18周岁以下,每5年更换一次;18周岁至50周岁之间每7年更换一次;50周岁至70周岁之间每9年更换一次。2015年12月25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48478.36元、护理费594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31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假肢费32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900元,合计782680.04元。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五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1年、营养期90日。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远红,挂靠在被告泸州翔宇公司经营,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联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被告张远强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自己驾驶的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远红,系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吴远红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事故车辆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被告张远强是其雇请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承担的责任应由本人承担,被告张远强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联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合法有据的应首先由被告中联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是同等责任,由被告中联保泸州支公司承担50%的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48682.36元,假肢费5000元,借支给原告的9000元,合计62682.36元,请求并案处理。
被告泸州翔宇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远红,车辆系挂靠在本公司经营,按挂靠协议,重型货车发生事故的所有损失均应由所有人被告吴远红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联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合法有据的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是同等责任,本公司承担50%的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费部分(自费药)、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长期居住生活于农村,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09日07时30分,被告张远强驾驶重型货车从富顺县琵琶镇往富顺县东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泸富路99KM+500M处时,该车左前与横穿公路的原告张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左腿被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送富顺县晨光医院和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当天送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低蛋白血症;右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2015年12月25日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8478.36元。2015年12月2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出具(富公交认字第2015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远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04月07日,原告张某甲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护理期为1年、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大腿截肢。2016年4月1日,原告到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残肢进行安装假肢,用去费用为32000元(其中,被告吴远红垫支5000元)。该公司证明:假肢更换时间、次数为:18周岁以下,每5年更换一次;18周岁至50周岁之间每7年更换一次;50周岁至70周岁之间每9年更换一次。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费部分(自费药),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按15%扣除,即为7271.75元(48478.36元×15%)。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远红,被告张远强是被告吴远红雇请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发生的交通事故。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泸州翔宇公司经营。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联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中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对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张某甲出生于2009年05月06日,住四川省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父亲张某乙自2014年10月开始在广东省中山市某某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务工,并和原告之母杨某某居住在广东省中山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街某某整幢301(居住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并申请了复核,但被驳回,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准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吴远红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系行人,因此,被告吴远红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吴远红所有的事故车辆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联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合法有据的应首先由被告中联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联保泸州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出生于2009年05月06日,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父亲张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在广东省中山市某某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务工,其母亲杨某某也居住在广东省。因原告张某甲的生活来源于其父母,其伤亡后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付。原告张某甲住院46天,其中3天为重症监护,不需要另行计算护理费。其余43天为二级护理,酌情按照80元一天计算。经鉴定护理期为1年(按365天计算),其余护理费可酌情按70元每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因原告张某甲在成都就医,可按每天30元计赔;营养费可按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天数为鉴定的90天;原告张某甲为五级伤残,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付10800元;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因在成都就医,可酌情计赔1500元;对原告张某甲主张的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甲的假肢费问题,因假肢属残疾器具,因此,对原告张某甲主张的残疾器具费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假肢更换费用的问题,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联合发出的《川高法字320号》通知之规定,假肢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其假肢的使用年限按五年更换一次,18周岁至50周岁之间每7年更换一次,50周岁至70周岁之间每9年更换一次。其中,大腿假肢基础价格为15000元至22000元之间。因此原告张某甲计算到70岁应更换假肢次数应为10次。因其已安装一次,还应更换9次,参照前述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更换假肢费用每次按22000元计算,应计赔198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医疗费4847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护理费26010元(46天×80元/天+319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14460元(26205元/年×20年×6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20元、假肢费230000元(第一次一安装费用32000元+更换的9次费用198000元),合计635048.36元,扣除自费药7271.75元后为627776.61元,首先由被告中联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507776.61元,由被告中联保泸州支公司向原告张某甲赔偿304665.97元(514886.61元×60%)。自费药部分的7271.75元,由被告吴远红向原告张某甲赔偿4363.05元(7271.75×60%),被告吴远红垫付医疗费48098.36元、假肢定金5000元、借支给原告的9000元,合计62098.36元,品叠后,原告张某甲应退还被告吴远红57735.31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中联保泸州支公司向原告张某甲赔偿366930.66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304665.97元-57735.31元),向被告吴远红支付57735.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甲赔偿366930.66元,向被告吴远红支付57735.3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11元(原告张某甲已垫付),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44元,被告吴远红负担3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大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雪冬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