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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630号

白云海与告白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云海,白喜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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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630号

原告:白云海,又名白九维,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白喜红,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白云海与被告白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海、被告白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喜��偿还原告白云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33000元利息(30000元×0.02元/月×55月);2.被告白喜红承担诉讼费。被告白喜红承认原告白云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白喜红现在无力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白喜红承认原告白云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白云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白喜红向原告白云海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白云海要求被告白喜红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喜红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原告白云海要求被告白喜红按月利息2分计算支付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云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3000元(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688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被告白喜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永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镜渝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