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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464号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庞林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庞林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464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苏义学,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秀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庞林茂,系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国芳,系石嘴山市融化原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宇,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理人马卫民,系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庞林茂,男,汉族,汉族,住石嘴山市。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村商业银行,下同)与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下同)、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下同)、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实业有限公司,下同)、庞林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婧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秀芳、被告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庞林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平罗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开出金额为壹仟万元汇票,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存有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户,并对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夏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为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庞林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签发壹仟万元承兑汇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028863.3元,支付利息288969.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请求判令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以上合计2317833.03元;2、判令被告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庞林茂对以上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要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没有异议,但在该笔贷款中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代偿了100万元;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利息应当依法支持合法的部分。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庞林茂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代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书、业务凭证(30张)。证实原告与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原告开出收款人为宁夏吉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月10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9日。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有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并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否则原告将未支付的票款转入其逾期贷款户,并计收未支付汇票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庞林茂于2012年6月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庞林茂为原告与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4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对外承付之日起两年的事实;3.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实目的:宁夏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同时发生变更的事实。经本院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平罗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开出收款人为宁夏吉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汇票30张,金额1000万元,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存入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50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户,并对被告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2年6月4日被告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庞林茂分别与原告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平罗农村商业银行)与债务人(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对外承付之日起两年。承兑协议签订后,平罗农村商业银行代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向宁夏吉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易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7月9日,承兑汇票到期后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平罗农村商业银行4990341.61元票款,依照双方签订的《平罗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将4990341.61元票款转入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逾期贷款账户,并以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代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向平罗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借款本息100万元、为民实业有限公司代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向平罗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借款本息254.133147万元,其他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下剩本金2028863.3元及利息288969.73元被告均未偿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宁夏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罗农村商业银行按照与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平罗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向宁夏吉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开出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向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足额交存票款,但该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平罗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协议约定将未足额支付的票款转为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的贷款。后因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为民实业有限公司代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向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偿还本息354.133147万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仍欠本金2028863.3元及利息288969.73元,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向平罗农村商业银行继续履行偿还义务,现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317833.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庞林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款项发生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即被告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庞林茂为该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庞林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庞林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28863.3元、支付利息288969.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本息合计2317833.03元;

二、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平罗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15‰利率向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

三、被告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庞林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1元,由被告石嘴山市信长宏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荣华缘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庞林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佳楠附: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