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男,1985年4月11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颜某乙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1982年5月14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系被害人颜归来女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杰,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颜某某,男,1962年9月6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神鹰,男,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颜小军,男,1971年9月10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人颜某某侄儿。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秦某某以被告人颜某某故意杀害颜某乙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艳梅,原告人颜某甲及其与原告人秦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杰,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颜小明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颜某乙系邻居,久有矛盾。颜某乙多次损坏颜某某的房子,虽经村支书多次调解,均未果。2011年3月份,颜某乙又在颜某某的屋角处挖了一个洞。5月2日颜某丙(已判刑)将在广东打工的儿子喊回来。次日,经村委会主持调解,由颜某乙赔偿颜某某损失2万元。因其无力赔偿,颜某丙父子用绳子将颜某乙绑到信用社去贷款,未果。回家后,颜某乙遭其殴打。5月4日上午和下午,颜某丙因此两次殴打颜某乙。5月5日,颜某乙被发现死在家中。经鉴定:颜某乙多处外伤合并疾病(心脏病)发作死亡。
原告人颜某甲、秦某某诉称:2004年被害人颜某乙与颜某某发生矛盾后经常遭其殴打,气不过,就将颜某某旧屋(多年无人居住)墙角挖了。此事已经处理并赔偿。2011年3月因再次受颜某丙父子欺负,又把其屋角挖了一个洞。5月4日,颜某某用绳子捆着死者颜某乙在组里游行并殴打,无人敢阻拦。到了晚上,颜某某父子还不罢休,再次冲到颜某乙家,将其毒打致死。请求追究被告人颜某某故意杀人罪并赔偿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40000元和处理案件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0元。
被告人颜某某辩称:他没有用扁担打人,只是劝说其父不要用扁担打;他认罪。辩护人颜小军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颜某某没有动手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颜某甲、(秦某某)与被告人颜某某是邻居。其父颜某乙与被告人颜某某父子有宿怨,因而多次损坏颜某某的房子。颜某丙多次找过颜某乙,也找过村干部处理,均未果。2011年3月份,颜某乙又把颜某某的屋角挖了一个洞。5月2日,颜某丙把儿子从广东叫回来。次日,经将军村村委会主持调解,由颜某乙赔偿颜某某房屋损失2万元。因颜某乙没钱赔,颜某某父子俩就用绳子捆住颜某乙,把他拉到附近的信用社去贷款。由于颜某乙还不起钱,信用社没给贷款。颜某乙被拉回来。在其家门口禾坪上,两人用半截木扁担打颜某乙的脚、腿、腰等处,被村民劝止。被告人颜某某解开颜某乙身上的绳索。各自回家。5月4日上午,颜某丙又拿着扁担去找颜某乙要赔钱,把他喊到禾坪上,用扁担对准颜某乙,被颜某乙夺下扁担把颜某丙打了几下,被赶到的被告人颜某某制止,然后各自回家。当日下午2时许,颜某丙再次来到颜某乙家中,用扁担打躺在床上的颜某乙脚部、肩部、腰部等处几下。颜某乙醒来后,抢过扁担打在颜某丙的背部和手部,然后把扁担丢在一边准备爬起来。颜某丙见状,赶紧跑出去躲在颜某乙家门口的沟里。颜某乙没有找到他,便回屋了。5月5日8时许,该村村民秦某甲喊颜某乙去做事时发现他死在家中。经衡南县公安局鉴定:颜某乙死因为:多处外伤合并疾病(冠心病)发作死亡。2011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颜某某离家去了广东。2014年12月19日在广州市天河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诊断书,同案犯颜某丙的供述,证人吴某某、颜某丁、颜某戊、陈某某、唐某某、秦某甲等20人的证言,现场勘检笔录及照片40张,视频资料一张,被害人颜某乙的户籍信息,鉴定意见3份,鉴定文书1份,本院刑事判决书1份,原告人颜某甲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原告人颜某甲、秦某某要求被告人颜某某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29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颜某乙的死是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所致,合议庭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与被害人颜某乙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只是因为在处理相邻关系中的一些小事纠缠不休,得理不饶人。竟与其父因颜某乙无钱赔偿而采取绳绑索捆的手段,逼迫颜某乙去信用社贷款。不成,便共同殴打颜某乙,。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颜某某的辩护人颜小军提出颜某某没有殴打颜某乙的异议与本案事实不符,合议庭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颜某乙被颜某某父子殴打后,还遭到颜某丙的殴打;期间,他还抢过颜某丙的扁担打了颜某丙,并要起床去追打逃跑的颜某丙。这说明颜某乙当时的生命体征没有出现死亡迹象。被告人颜某某参与殴打颜某乙的行为并非是导致颜某乙死亡的原因。原告人颜某甲、秦某某要求被告人颜某某赔偿因颜某乙死亡而造成的损失29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生
审 判 员 戴 辇
人民陪审员 江东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