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庆,男,1949男12月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黄平河,沧州市新华区和平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志,男,1957年8月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志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泊头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海成,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树庆、陈洪志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志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被上诉人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树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就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未认定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己查明被上诉人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泊头市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武警8632部队二营宿舍楼晾衣房建设工程承包人并未实际施工,而是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陈洪志,后陈洪志又将该工程交给上诉人施工并已交付发包人使用。发包人已将该工程全部款项如约支付给被上诉人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市志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事实上以上二被上诉人并未将该工程款转付给陈洪志及上诉人。因此,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由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市志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陈洪志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因本案存在工程整体违法转包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所欠工程款违法转包人、再包人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陈洪志针对杨树庆的上诉辩称:以上工程款已经由元康公司转给陈洪志,陈洪志转交给杨树庆,杨树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元康公司针对杨树庆的上诉辩称:该案的晾衣房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陈洪志,元康公司与杨树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另外,晾衣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沧州华兴钢板有限公司,杨树庆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杨树庆的诉讼请求。志达公司针对杨树庆的上诉辩称:志达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应驳回杨树庆对志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洪志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杨树庆对陈洪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陈洪志给付杨树庆晾衣台工程款从时间上早于8632部队支付给元康公司款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为由支持杨树庆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陈洪志与杨树庆之间关于8632部队营房主体的工程款与本案无任何的关系。8632部队营房主体工程系陈洪志与杨树庆共同承包,工程款已经全部用于该项工程的支出,且不足以支付工程费用,现在仍有部分欠款未付清,这是杨树庆明知的事实。2、依据元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实8632部队楼顶晾衣房工程款已经给付陈洪志,陈洪志在杨树庆多次追要该项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元康公司先于支付该款,陈洪志收到该款后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至5月29日将工程款扣除维修费用及管理费后交付给杨树庆33575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款为8632部队营房主体工程款无任何的证据支持。3、关于8632部队营房主体工程与晾衣台工程在本案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应当混为一谈。营房主体工程陈洪志与杨树庆是合伙承包关系,晾衣房工程系杨树庆自己承包的工程。如果杨树庆认为该款系8632部队营房主体工程款,应与陈洪志就营房主体工程的相关费用及支出情况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仅凭杨树庆所主张的陈洪志就全部工程款未能转付到杨树庆掌握的账户中就确认335750元系营房主体工程款,而非晾衣台工程款,缺少事实依据。杨树庆针对陈洪志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陈洪志没有将晾衣房工程款给付杨树庆,理由是充分的。从付款时间分析,陈洪志对于无关的工程不可能先行垫付工程款。另外,陈洪志在2009年给付杨树庆的七笔款项包含在主体工程款中。陈洪志主张七笔款项之和与本案工程款382008元不符,并且陈洪志对差额的解释自相矛盾,并不存在8632部队扣工程款的情况。华兴钢板公司所施工工程是从杨树庆处分包的部分工程,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就本案,杨树庆既是主体工程施工人,又是晾衣房主体工程施工人。元康公司针对陈洪志的上诉称:认可陈洪志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意见。志达公司针对陈洪志的上诉称:同元康公司意见一致。杨树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陈洪志、元康公司、志达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38200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陈洪志、元康公司、志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1日元康公司与武警8632部队签订了二营宿舍楼屋顶晾衣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382008元。元康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陈洪志,陈洪志又将该工程交付给杨树庆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杨树庆称对于晾衣房工程武警部队已将工程款拨付志达公司、元康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杨树庆,未能得到工程款,故请求判令陈洪志、元康公司、志达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382008元及利息。杨树庆为证明所诉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4月15日武警8632部队与志达公司签订的二营宿舍楼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主体和工程价款;证据二、2008年12月11日武警8632部队与元康公司签订的晾衣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2008年12月24日元康公司、志达公司与陈洪志签订的二营宿舍楼主体工程、晾衣房工程内部转包协议,证明,陈洪志与志达公司、元康公司是挂靠关系;证据四、2009年3月1日杨树庆与华兴钢板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证明杨树庆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华兴钢板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证据五、2009年4月15日晾衣房工程验收单,证明工程已经验收使用;证据六、工程验收记录,证明本案的工程及主体工程是元康公司、志达公司与武警8632部队交接验收的,证明挂靠资质的事实及元康公司与志达公司是关联企业关系。证据七、2010年1月18日武警8632部队的证明;证明工程的验收、施工是元康公司、志达公司与部队进行了验收交接。证据八、2009年5月7日宏大公司(即元康公司)的证明,证明志达公司是宏大公司的子公司;证据九、2008年12月24日志达公司证明,证明的事实是本案的工程款由志达公司进行收取;证据十、(2011)新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陈洪志的民事上诉状、(2012)沧民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宏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书。该组证据证明各陈洪志、元康公司、志达公司没有实际施工,而施工人为杨树庆;证据十一、2009年4月13日、2011年7月18日武警8632部队给志达公司银行转帐凭证及志达公司为部队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8632部队已将涉案工程款给付元康公司和志达公司。证据十二、邢荣信、王希国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工程是由杨树庆施工其各项费用由杨树庆垫付。证据十三、主体工程支出和收款说明、费用支出凭证、收款对帐单,证明杨树庆垫付主体工程款3972863.44元及收到陈洪志通过李传东的银行卡转来的主体工程款3125450元。该款与晾衣房工程款无关。陈洪志质证认为,对杨树庆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证据八、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证据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二邢荣信、王希国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证人的身份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杨树庆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杨树庆是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些条子无法核实与主体工程有关联性。对转帐记录以及2008年的汇总均是个人打印的一些东西,没有银行盖章,无法确定其转帐的真实性。对杨树庆提交的垫付主体工程款的证据以及收取工程款的银行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洪志除以上质证意见外,为证明已给付杨树庆晾衣房工程款,提供了李塔林、李传东出庭证言及七张银行转帐凭证,李传东证言证明2008年5月杨树庆让他以自己的名字办了一张农行卡供杨树庆使用。李塔林证言证明陈洪志2009年4月9日通过其银行帐户汇入李传东卡上7万余元。七张转帐凭证证明通过李传东的卡向杨树庆分别于2009年3月15日转款5万元、4月9日转75750元、4月16日转10万元、4月22日转8万元、5月17日转1万元、5月23日1万元、5月29日转1万元,共计转款335750元。再加上元康公司应扣的税费、管理费20666.63元和部队扣除的13000元外,陈洪志已经付清了杨树庆所有款项。杨树庆对陈洪志提供的证据认为只能证明陈洪志通过他人帐号给杨树庆2009年付了七笔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因8632部队营房主体工程也是由杨树庆实际施工,陈洪志给付的七笔款项是陈洪志支付给杨树庆的营房主体工程款,并非本案营房屋顶晾衣房工程款。我方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陈洪志不认可,但我方所收到的款项是2008年一直到2009年,具有连贯性,收款的卡号一直是李传东的卡,陈洪志一共给杨树庆转了312万元。为查清案件事实李传东作为陈洪志的证人有必要提供自2008年到2009年两年的银行流水是否与我方提供的银行流水相符。陈洪志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洪志对我方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质证时不表述曾经支付我方312万元的用途和来源,我方要求陈洪志明确表述312万元的用途来源。元康公司、志达公司对杨树庆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对工程的验收杨树庆与王中强之间不具备验收的资质和能力。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部队的公章。对证据七没有加盖部队后勤部的公章,证明的内容与证据一明确冲突。对证据八内容提出异议,作为元康公司和志达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志达公司是自然人持股,不存在是元康公司的子公司。对证据九是复印件暂不质证。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作为8632部队营房工程如何施工是由合同的双方来做出说明,任何其他的个人均无权证明实际施工人,另外作为证人证言没有出庭凭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作为杨树庆主张的营房工程与杨树庆起诉的本案不是同一事实,杨树庆的举证已经超出了诉求的范围。元康公司、志达公司对陈洪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杨树庆与陈洪志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元康公司、志达公司无关。同时元康公司和志达公司提交陈洪志收款收据、转帐票存根、结算单一份及陈洪志与元康、志达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证明武警8632部队已将晾衣房工程款382008元全部付清,元康、志达公司已将该款全部付给了陈洪志。陈洪志对元康公司、志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元康公司、志达公司给付的晾衣房全部工程款。杨树庆对元康公司、志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已将工程款付给陈洪志。另查明,武警8632部队于2009年4月13日、2011年7月18日分两次将晾衣房工程款382008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志达公司、元康公司。陈洪志认可营房主体工程系由陈洪志、杨树庆二人共同承包,也认可通过李传东的银行卡向杨树庆支付过主体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元康公司承包了武警部队二营宿舍楼屋顶晾衣房工程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陈洪志,陈洪志又将该工程交付给杨树庆进行施工,武警部队已将工程款382008元全部给付给元康公司、志达公司,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执焦是陈洪志于2009年3月15日至5月29日先后分七笔通过李传东帐户给付杨树庆335750元工程款的性质,是晾衣房工程款还是宿舍楼主体工程款。首先,从武警8632部队拨款时间看,武警8632部队第一次拨款时间是2009年4月13日,拨款数额23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7月18日拨款152008元,而陈洪志主张的付款时间明显早于部队拨款时间,在武警部队没有拨付工程款时,陈洪志先行支付杨树庆工程款与常理不符。其次,陈洪志认可其与杨树庆合伙承包营房主体工程,也认可其通过李传东卡向杨树庆支付主体工程款,结合杨树庆提供的李传东银行卡交易明细,杨树庆主张自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29日陈洪志向其支付的营房主体工程款,共38笔计3125450元,该七笔转款恰好是该38笔转款中的最后七笔,陈洪志主张的七笔转款与杨树庆主张的陈洪志给付的38笔主体工程款从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再次,该七笔转款的数额也与涉案晾衣房工程款382008元不符。陈洪志辩称武警部队扣款也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该七笔款应认定为陈洪志给付的是主体工程款,其与晾衣房工程款无关。武警8632部队已将晾衣房工程款382008元全额拨付给元康公司和志达公司。二公司也已将该款全数付给了陈洪志,对该事实陈洪志予以认可。因此应由陈洪志承担给付杨树庆工程款的义务。杨树庆要求元康公司、志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洪志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杨树庆工程款38200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杨树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陈洪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武警8632部队已将本案晾衣房工程款382008元全部给付给元康公司、志达公司,二公司提供了陈洪志的收款收据、转帐支票存根、结算单用以证实已经将以上款项给付了陈洪志,同时收取陈洪志税费、管理费20666.63元,对此陈洪志也认可。杨树庆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陈洪志认为已将晾衣房工程款给付杨树庆,杨树庆不认可。由于陈洪志与杨树庆之间还存在营房主体工程施工关系,双方对主体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陈洪志所提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给付杨树庆晾衣房工程款,应由陈洪志承担给付杨树庆工程款的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因陈洪志为晾衣房工程支付税费、管理费20666.63元,应将此款在382008元中扣除,其余款项支付给杨树庆。杨树庆要求元康公司、志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存在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树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洪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树庆工程款361341.3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杨树庆承担317元,由陈洪志承担67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杨树庆预交7030元,由杨树庆承担;陈洪志预交7030元,由陈洪志承担6713元,由杨树庆承担3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程玉玉
审判员 槐倩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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