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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行审123号

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山市威龙恩派木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山市威龙恩派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81行审123号

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山市区。

法定代表人:徐东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春华,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被

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威龙恩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法宝代表人:徐章恩。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人社监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威龙恩派木业有限公司履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江人社监罚字(2015)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且经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20000元的罚款。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送达了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至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网点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江人社监罚字(2015)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旭

审判员 朱海曙

审判员 毛红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