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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046号

毛博胜与洪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博胜,洪钢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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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046号原告毛博胜,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东,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钢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现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毛博胜诉被告洪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博胜代理人黄东、被告洪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600。原告如约将26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被告并没有如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其行为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付了给被告,被告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拖延归还借款利息的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1%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欠条是我所立,但这笔钱不是跟原告借的现金,是从2011年开始至2013年底赌六合彩在原告那里输了100多万,当时还到2013年后呢还差30多万。在2015年前还剩大概26万多元。原告的欠条上的日期是2015年1月1日,但实际是在2015年11月份所写。写下欠条后,原告还到我小孩的手机档拿了一台手机。2016年春节前还给了原告3000元。另外,当时立下借条的时候,只是写明利息,但是不用付利息的,只是注明作用。我当时也跟原告说如果在年底工程收得到钱的话,就可以付清给原告,但是如果没有收到的话只能慢慢还。这个钱虽然是赌博的钱,但是如果要我一次性还我暂时没有钱,只能慢慢还,而且只能够支付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立下“借条”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2600元(即按1%)计付利息给原告,该借款于壹年内本、息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时��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60000元,有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及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借款并非现金借款,而是由赌博所引起的债务,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借款260000元,应予以清偿。原告请求26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1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60000元为本金按1%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钢华欠原告毛博胜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以借款260000元为本金按1%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应予清偿。上述款项限被告洪钢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毛博胜。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洪钢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宁康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322民初2046号

原告:毛博胜。

委托代理人:王东。委托代理人

被告:洪钢华。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毛博胜诉洪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05-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博胜、,被告洪钢华、,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博胜诉称。请求:被告洪钢华辩称,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

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宁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