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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45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与唐佰花、周友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唐佰花,周友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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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4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负责人肖前,行长。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王万江,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佰花,女,汉族,职员,住全州县。被告周友发,男,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址同上。系被告唐佰花丈夫。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诉被告唐佰花、周友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佰花、周友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6日及17日,二被告以《房屋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书面形式,以被告唐佰花名下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记载的住房一���,在办理了全房他证全州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后以抵押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216000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唐佰花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周友发作为借款抵押产权共有人身份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借款期为10年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住房借款本金216000元。被告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已连续7期未按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3条第2款第5项、第6项规定,因不能实行贷款合同目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解除借款合同,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等任何必要措施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行为。

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借款合同及附件一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行原有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向法院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013全中银零房贷字第57号《个人���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提出以上解除合同要求时,经计算,二被告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余额172845.29元及利息6206.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止,2016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利率另行计算)。同时,为解决本次纠纷和实现此笔债权,原告聘请律师而支付了8557.33元律师代理费。依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国家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全中银零房贷字第57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72845.29元及利息6206.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止,2016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利率另行计算)、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557.33元,以上合计187609.17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唐佰花、周友发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3、房屋产权证、抵押价值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内容: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已将二被告共有房屋抵押给了债权人原告方;原告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证据4、合同编号为(2013)全中银零房贷字第57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拟证明内容:1、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合同;2、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作了全面约定;3、合同约定:被告如不履行该合同,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确定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一切发生费用,均由被告承担;4、二被告系借款人、共同债务人及抵押物的产权共有人;二被告具有连��偿还责任。证据5、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二被告购房款的借款本金216000元。证据6、欠款本息清单,拟证明二被告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共欠原告本、息分别为:172845.29元、6206.55元。证据7、房屋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该抵押房屋由原告依法处置;二被告自愿放弃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另行购房或租房;证据8、原告为实现此次债权而聘请的律师收费发票及收费标准,拟证明内容:1、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付律师费8557.33元;2、收费标准是广西物价局及司法厅共同公布的标准计算而来的。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八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同关系,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佰花、周友发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①被告唐佰花、周友发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借款期限10年,分120期归还,借款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计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于购买坐落于全州镇中心南路交通局运管所院内1栋1单元303号房的购房款。②被告唐佰花、周友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全州镇中心南路交通局运管所院内1栋1单元303号房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全房权全州镇字第××号)设立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全房他证全州镇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唐佰花放贷款216000元,被告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连续7期未按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7日被告唐佰花、周友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2845.29元及利息6206.5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4月21日委托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8557.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其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二被告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连续7期未按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与被告唐佰花、周友发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唐佰花、周友发应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845.29元及利息6206.5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止,2016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利率另行计算),同时被告唐佰花、周友发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557.3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被告唐佰花、周友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6,开户行:农行��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开吕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唐艳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艳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