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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2民初849号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赵传香、杨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赵传香,杨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849号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兴路1号。

负责人:柴海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武杰,男,系原告处工作人员。

被告:赵传香,女,河津人。

被告:杨琴,女,河津人。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赵传香、杨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武杰、被告赵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赵传香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传香提供贷款9.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为月利率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琴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9.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赵传香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传香归还原告9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被告杨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贷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2份;3、借款借据1份;4、影像资料1份;5、利息结算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

被告赵传香辩称:贷款属实,我同意还款,应该还,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被告赵传香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琴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赵传香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9.5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月利率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杨琴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传香放款9.5万元。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影像资料、利息结算单、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赵传香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该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并有被告赵传香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琴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赵传香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不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杨琴应对被告赵传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1235‰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按月息15.18525‰支付逾期罚息的要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1235‰从2015年2月1日起付至2015年9月29日止,逾期利息按月息15.18525‰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杨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传香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赵传香、杨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国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赵吉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帅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