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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4100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周鸿、管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周鸿,管秀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4100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罗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和票,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鸿。

被告:管秀娟。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简称中银公司)为与被告周鸿、管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冯喜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和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鸿、管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与周鸿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约定原告向周鸿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制度,固定月利率为1.55%,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原告有权针对周鸿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周鸿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周鸿已动用额度按日计算。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将从周鸿还款帐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现金动用费。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足额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周鸿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周鸿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周鸿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的终止和解除并不影响原周鸿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周鸿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周鸿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周鸿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周鸿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但周鸿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此外,管秀娟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周鸿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1568.5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未还利息,利息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止为16450.79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止为13999.73元);以上三项合计:222019.0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周鸿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1份,证明原告、周鸿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3.【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1份,证明原告向周鸿告知了还款方式、用款方式、逾期处理等情况;4.借记卡扣帐资料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周鸿借记卡的入帐和扣帐情况;5.当前欠款额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欠的贷款余额、利息数额和滞纳费数额;6.交易详细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周鸿开始逾期的日期、所欠的贷款逾额、利息数额和滞纳费数额;7.详细还款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周鸿具体的还款情况及贷款余额等;8.中银消费金融【新易贷】业务规则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取逾期利息、滞纳费、相关费用的规则;9.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管秀娟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周鸿、管秀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提供的证据1-8的证明对象可予确认,但证据9的形成时间早于证据1的申请时间,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相关性,故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原告与周鸿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约定原告向周鸿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制度,固定月利率为1.55%,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原告有权针对周鸿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周鸿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周鸿已动用额度按日计算。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将从周鸿还款帐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现金动用费。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足额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周鸿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周鸿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周鸿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的终止和解除并不影响原周鸿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周鸿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周鸿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周鸿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周鸿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5年12月20日起,周鸿逾期还款,经原告催收后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周鸿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周鸿在原告中银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中银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鸿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滞纳费等费用合计后折算的实际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计算,原告中银公司已收取的各项费用与利息、滞纳费之和未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周鸿应支付的利息、滞纳费合计17752.02元,扣除原告中银公司已收取的利息、滞纳费47.26元后,被告周鸿拖欠的利息、滞纳费合计17704.76元。原告中银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管秀娟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原告请求管秀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鸿、管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568.52元;

二、被告周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滞纳费合计17704.76元(利息、滞纳费合计金额自2015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利息、滞纳费合计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保全费1630元,合计3945元,由被告周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冯喜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施丽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