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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2474号

张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474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柴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始终未能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在已经分居两个月,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2、判决儿子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柴某甲辩称,原、被告生育了儿子,为了有一个完整家庭,被告柴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针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柴某乙,现随被告柴某甲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柴某甲离婚,被告柴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况且,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甲生育了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以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