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225号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威(WILLIAMBINGHAMJOHNS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钧,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世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917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连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