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940号
原告: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18-28号。法定代表人秦伯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扬州市康达涂装设备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桥。
原告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康达涂装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康达涂装设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预付款7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销售喷砂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70500元预付款。2015年8月14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说明不能生产合同所订产品,并承诺发函后两个月内将预付款70500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退还此款。扬州市康达涂装设备厂未作答辩。原告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传真函件、原告公司支付70500元预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喷砂房一套,金额235000元,预付款30%,货到进厂付30%,验收合格付30%,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05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发传真函件给原告,载明:“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喷砂房工程项目买卖合同(合同编码为:ZSPM15-013002),并于2015年2月份收到贵公司为此喷房工程项目支付的预付款(预付款金额70500.00元)。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将ZSPM15-013002合同终止,为了不影响贵公司的安排,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贵公司的预付款我公司于2-3个月内退回贵公司的账户上。”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70500元。现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并承诺退还原告预付款,但其并未履行退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70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康达涂装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兆胜空调有限公司预付款7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扬州市康达涂装设备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9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吕 兵
代理
审判员 鞠 绮
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