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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195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与杨海军、吴爱军、杨海成、司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杨海军,吴爱军,杨海成,司玉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9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0914129-6。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东大街**号。负责人王亚军.委托代理人李久成.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海军。被告吴爱军。被告杨海成。被告司玉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诉被告杨海军、吴爱军、杨海成、司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久成、张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爱军于2016年7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成、杨海军、司玉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海军于2013年2月4日向我单位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吴爱军、杨海成、司玉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要求被告杨海成偿还我行拖欠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爱军、杨海成、司玉娥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爱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是为杨海军担保此笔贷款。被告杨海军、杨海成、司玉娥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杨海军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号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方式、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保证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号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欠款等情况。4号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案件受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撤诉。被告吴爱军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无异议,对4号证未质证,被告杨海军、杨海成、司玉娥未质证。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军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11年2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借款人为被告杨海军,保证人为被告吴爱军、杨海成、司玉娥。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借款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方式随时借款和还款。借款有效期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最迟不超过借款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2月4日,被告杨海军通过上述自助方式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当时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150%),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394.13元。另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四被告主张权利,后于2015年12月14日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海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爱军、杨海成、司玉娥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14日以前的利息为11,394.13元,2016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9%×150%】计算)。

二、被告吴爱军、杨海成、司玉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如

人民陪审员  李绍荣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利新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两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二、上诉期限以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生效。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