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26民初357号

阿音与孙志敏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阿音,孙志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民初357号原告阿音,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西乌旗巴彦花镇唐斯格嘎查。被告孙志敏,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先锋村四队。

原告阿音诉被告孙志敏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草场租赁合同,被告以三年期限租赁了原告5250亩草场,即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每亩地租赁费为8元,三年共计126,000.00元。双方约定租期到期后由被告清除草场上的废墟物等。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清除垃圾及废墟物的约定,部分草场上残留的羊粪、垃圾及死牲畜,使原告草场面目全非,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清除,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自己雇人,将草场清理,花去14,4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租赁原告草场期间留下的废墟物、死畜、羊粪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雇人清理草场费14,400.00元;另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敏未出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音要求被告孙志敏立即清除租赁原告草场期间留下的废墟物、死畜、羊粪等并支付清理草场费14,400.00元,但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阿音要求被告孙志敏立即清除租赁原告草场期间留下的废墟物、死畜、羊粪等并支付清理草场费14,4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阿音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孙志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由原告阿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治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成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