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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52号

孙彩堂与杨万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彩堂,杨万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52号原告孙彩堂。委托代理人史富波,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杨万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江大道84-3号。负责人李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孙彩堂诉被告杨万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富波、被告杨万琪、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老河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彩堂诉称:2015年5月25日16时34分,被告杨万琪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路往顾家岗方向行驶,行至重庆路美乐国际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孙彩堂驾驶的鄂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万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左髌骨、胫骨内侧平台及股骨外髁骨折并左膝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7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625.28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35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20元共计103049.28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彩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万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出院记录、病历、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用药结算明细单、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髌骨骨折,四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7天,垫付医疗费8625.28元。证据四: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五: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误工时间为7个月。证据六:户口本复印件、租房合同及房东郑仕芝的收条。证明原告户籍是天门市市区,现在十堰市城区工作生活,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陈敦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由陈敦阳护理。证据八: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摩托车维修支出102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600元交通费。

被告杨万琪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垫付了600元医疗费。被告杨万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原件及保险条款。证明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老河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老河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6时34分,被告杨万琪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北省十堰市重庆路往顾家岗方向行驶,行至重庆路美乐国际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孙彩堂驾驶的鄂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万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先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两次共17天,支出医疗费8815.28元,其中被告杨万琪垫付19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四肢软组织损伤、左膝创伤性关节病。第一次出院医嘱为继续改善循环、促进骨愈合、加强营养等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叁周后复诊,拆除石膏外固定;休息叁月,陪护壹人。2015年11月9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彩堂左髌骨、胫骨内侧平台及股骨外髁骨折并左膝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7个月。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老河口支公司对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孙彩堂2015年5月27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万琪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老河口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彩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此鉴定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孙彩堂在十堰城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对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月收入证据不足,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7个月,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4356.5元(41754÷12×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410元(47×30)。原告其他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彩堂造成的损失为100255.78元[医疗费8815.2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17×50)、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7200元(90×80)、误工费24356.5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20×0.1)、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02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100255.78元。因被告杨万琪垫付190元,保险公司垫付二次鉴定费2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保老河口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孙彩堂98065.78元,支付被告杨万琪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彩堂98065.7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支付被告杨万琪190元。

三、驳回原告孙彩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减半收取1180.5元由被告杨万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朱敏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