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838号原告王明山,男,1955年11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俭,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汪云,女,1967年6月6日生,汉族。
原告王明山诉被告陈顺俭、汪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顺俭、汪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其处购买羽绒布因无力及时支付货款,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四张,共计531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14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顺俭、汪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顺俭、汪云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15年期间,二人多次在原告王明山处购买羽绒布等材料,后经双方分批结算,被告陈顺俭分别于2007年9月9日出具37254元欠条一张、于2013年2月8日出具2800元欠条一张、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6600元欠条一张,被告汪云于2013年8月22日在销货清单上出具6490欠条一张,上述四笔款项共计53144元。四张欠条上均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售货清单、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料等欠下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明山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出书面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陈顺俭、汪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顺俭、汪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明山货款53144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陈顺俭、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伦皓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