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797号
原告:李中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韩万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李中华与被告韩万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万军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韩万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承揽价款1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承包了彭阳县王洼镇杨寨小学教学楼工程后,找到原告为该教学楼油房顶,约定价款按照每平方米50元计算,原告雇佣了三人,连同原告一起完成了工作,2015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承揽款共计35500元,被告已经支付17000元,尚欠185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口头约定2015年4月底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付款。被告韩万军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欠条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彭阳县王洼镇杨寨小学教学楼楼顶防水工程,由原告负责提供材料并完成工作量。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85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未约定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材料,以自己的技术、劳力完成被告要求的楼顶防水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即应支付承揽报酬。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被告的准备时间充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中华承揽报酬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韩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 安
审 判 员 马淑媛
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