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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829号

原告刘x庆与被告高x林、王x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永庆,刘海岗,高茂林,王常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829号原告刘永庆,又名刘东亭,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海岗,男,生于1978年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高茂林,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王常虎,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刘永庆与被告刘海岗、高茂林、王常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东翠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庆、被告高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岗、王常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庆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海岗因做生意需周转资向原告刘永庆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高茂林、王常虎是保证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海岗所写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海岗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高茂林、王常虎为保证人。被告刘海岗、王常虎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茂林辩称,被告刘海岗借原告刘永庆20万元是事实,他与王常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刘永庆将该20万元打到陕西广电泽福木雕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因为该公司是刘海岗独资经营的延川巨龙枣业公司和陕西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的,所以他认为被告的主体应为陕西广电泽福木雕工艺品有限公司,不应该是刘海岗。经庭审举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永庆提供的证据被告高茂林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海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茂林、王常虎为保证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海岗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刘永庆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高茂林、王常虎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另查明,原告所提供借据上“陕西广电泽福木雕工艺品有限公司”字是借款一年后因被告刘海岗公司走帐高茂林补写上去的。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刘永庆与被告高海岗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永庆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海岗作为借款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岗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高茂林、王常虎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高茂林认为被告刘海岗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海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高茂林、王常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海岗负担,被告高茂林、王常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改艳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