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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1695号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与孙伟三、张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孙伟三,张美娟,潘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695号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住所地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935737722(1-1)。

负责人:孙应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杭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当涂县。

被告:孙伟三,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

被告:张美娟,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

被告:潘万生,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当涂支行)诉被告孙伟三、张美娟、潘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当涂支行委托代理人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三、张美娟、潘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当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伟三归还借款本金99982.30元、借款利息14721.67元、逾期利息17299.94元,本息合计132003.31元;以借款本金9998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8%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2.张美娟、潘万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孙伟三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按约定,原告向孙伟三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年利率14.5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同日,张美娟、潘万生与原告约定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后,孙伟三尚欠本金99982.30元、借款利息14721.67元、逾期利息17299.94元。孙伟三、张美娟、潘万生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借款人孙伟三(甲方)、共同借款人张美娟(甲方)、保证人潘万生(丙方)与贷款人农商行当涂支行(乙方)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0万元,用途为支付经营费用,单笔借款期限(单笔借款提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小于等于12个月,甲方如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款时,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4.52%,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逾期还款,按借款罚息年利率21.78%计收利息。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乙方开立“金农易贷·福农卡”卡号为62×××98作为发放贷款的账户。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任意一人到贷款人柜台或者通过自助渠道办理贷款支付均视为该行为得到全体借款人的同意和授权,对全体借款人有约束力。丙方对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5年8月8日,农商行当涂支行扣款17.7元,作为孙伟三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其余本金未还,借款后利息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商行当涂支行递交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农商行当涂支行与孙伟三、张美娟、潘万生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农商行当涂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孙伟三、张美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农商行当涂支行诉请的年利率14.52%、逾期年利率21.78%,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利息应为14520元。农商行当涂支行诉请的逾期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付数额,应予支持。逾期利息17299.94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故再次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计算。潘万生为孙伟三、张美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伟三、张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借款本金99982.30元、利息14520元、逾期利息17299.94元,合计131802.24元;并以本金9998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8%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潘万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7元,由被告孙伟三、张美娟、潘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