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407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安表业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周健,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雄。委托代理人付三元,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安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安表业”)与被告周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1年4月1日。
二、工作岗位:机电部主管。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四、工资标准:周雄工资结构为出勤工资(3500元÷224小时×每天8小时内的实际出勤小时数)+加班工资(3500元÷224小时×每天8小时外的加班时数×法定倍数)+全勤奖30元(28天)+补贴300元+岗位津贴500元。双方主张的工资结构不一致,均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各自的主张。金安表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结构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周雄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纳周雄关于工资结构的主张。根据周雄提交的工资表,本院确认周雄的工资时薪为3500元÷224小时,以此标准计算出勤工资及加班工资。
五、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151.4元,计算方式为:(4157元+326元+3711元+3994元+3529元+3507元+3856元+3196元+2948元+2664元+3129元+2800元+)÷12个月。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上述12个月的工资金额,以此计算周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151.4元。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1月4日。
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周雄因金安表业拖欠工资及克扣加班工资等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金安表业于2016年1月5日发放了2015年11月份的工资。
八、周雄仲裁请求:1、2015年12月份工资562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工资500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元;4、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高温津贴1500元;5、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停工待料放假期间工资1117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00元;6、律师费5000元。
九、仲裁结果: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工资281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930元;4、律师费4567元。
十、金安表业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如下款项: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工资281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930元;4、律师费4567元。
十一、本院裁决意见:1、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1月1日为法定假日,1月2日、3日各出勤8小时,1月4日未上班,经核算,周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工资为人民币440.7元,计算方式为:3500元÷224小时×24小时+300元÷30天×3天+500元÷224小时×16小时。金安表业已支付该期间工资人民币160元,故金安表业应向周雄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80.7元,计算方式为:440.7元-160元。2、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4年至2015年度周雄每年可休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共计20天,周雄主张金安表业未支付上述年休假工资。金安表业应支付周雄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529.2元,计算方式为:1808元÷21.75天×10天×2倍+2030元÷21.75天×10天×2倍。仲裁裁决金额为人民币2500元,周雄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金额的认可,故金安表业应向周雄支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500元。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周雄主张因金安表业存在克扣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等原因于2016年1月4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金安表业确认其于2016年1月5日发放周雄2015年11月份的工资,故金安表业应向周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271元,计算方式为:3151.4元×15个月。4、关于律师费。金安表业应向周雄支付人民币3961.1元,计算方式为:(280.7元+2500元+47271元)÷(562元+500元+2500元+1500元+1117元+57000元)×5000元。
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安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80.7元;
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安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500元;
三、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安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7271元;
四、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安表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周雄律师费3961.1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安表业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安表业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欣璇(兼)
书记员 陈 宝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