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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344号

骆振杰与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骆振杰,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344号

原告:骆振杰,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XX,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骆振杰与被告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振杰诉称,2009年11月,被告联络原告,要原告为其承建的建筑工程安装门窗,原告允诺并缴纳了定金10000元。后由于多种原因工程无法进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一直推脱不还,2012年10月10日被告书面确认,同意于2012年10月30日前退还门窗定金1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骆振杰承揽了被告XX承建的建筑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并缴纳了定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后由于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进展不顺利,致原告的门窗安装迟迟不能进行,原告遂要求被告解除承揽合同,退还定金10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来的定金收条上书写“同意退还门窗定金10000元(壹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并签写了其姓名。被告XX至今未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另称已经为安装门窗准备好了材料,门窗安装不能进行,这些材料就无用了,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门窗安装工程后,非由于自己的原因迟迟不能进行施工,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定金,于法于理均无不当。被告虽然同意退还原告定金,却不按承诺的期限履行,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相月卿代

审判员 张紫月陪 审 员 陈晓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