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民初1130号
原告:常某。
被告:范某。
原告常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常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撤回对被告范某的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审判员 陈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游攀 来源:百度搜索“”
常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民初1130号
原告:常某。
被告:范某。
原告常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常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撤回对被告范某的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审判员 陈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游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