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27民初884号

孟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7民初884号原告孟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冠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