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2865号
原告:郑栩宏,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郑志远,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武,系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煌,系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麦荣华,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梁小芬,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第三人:李广安,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郑栩宏、郑志远诉被告麦荣华、梁小芬及第三人李广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栩宏、郑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武、朱杰煌,被告麦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小芬、第三人李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栩宏、郑志远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麦荣华与两原告及案外人李广安签订一份《佛山明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由四人出资合作代理佛山明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系列产生的中山市代理权,合作期为两年。合作期满后,四人没有续约。2013年5月10日,被告麦荣华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因在经营中山市明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期间,拖欠两原告及李广安共计30万元,同时承诺在2013年12月25日前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如两原告选择诉讼解决的,被告麦荣华还应承担两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给两原告。经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麦荣华立即清偿两原告欠款20万元;2.被告麦荣华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款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麦荣华承担两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4.被告梁小芬对被告麦荣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诉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欠款金额为30万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30万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麦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款确认书》;3.结婚登记审核处理表;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经开庭质证,被告麦荣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麦荣华答辩称:涉案合作项目是其和两原告及案外人陈世局合作,欠两原告及第三人李广安的债权是我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梁小芬无关。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没有异议。被告梁小芬未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李广安未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麦荣华、第三人李广安签订一份《佛山明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由四方共同出资合作代理佛山明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系列产品的中山市代理权事宜,其中被告麦荣华出资50万元,其余三人各出资20万元,合作期限为2年,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合同还约定的其他条款。合同到期后,各方均未续约。2013年5月10日,被告麦荣华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因在经营中山市明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期间,拖欠郑栩宏、郑志远、李广安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还清,逾期则按欠款总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郑栩宏、郑志远、李广安选择诉讼解决的,则麦荣华应负担其聘用律师的费用。2015年8月27日,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麦荣华与被告梁小芬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两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委托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该款项已由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费发票。庭审中,被告麦荣华认为陈世局是合作代理佛山明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系列产品的合伙人之一,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原告郑栩宏、郑志远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麦荣华欠两原告及第三人李广安共计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佛山明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代理合作协议及《欠款确认书》为证,而被告麦荣华对上述欠款也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欠款确认书》载明该30万元债权是两原告与第三人李广安三人共同共有,故被告麦荣华作为债务人应向两原告及第三人李广安清偿该债务。被告麦荣华未按《欠款确认书》承诺的时间清偿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款确认书》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违约损失超出了该欠款的利息损失,故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根据该欠款的利息损失予以调整,即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因被告麦荣华在《欠款确认书》中承诺如两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追讨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麦荣华承担,而且两原告也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故对于该律师费12000元,被告麦荣华应返还给两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梁小芬与被告麦荣华是夫妻,被告麦荣华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梁小芬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梁小芬及第三人李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荣华、梁小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栩宏、郑志远及第三人李广安清偿欠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麦荣华、梁小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栩宏、郑志远支付律师费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3元,诉讼保全费2247元,合计1093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荣华、梁小芬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郑栩宏、郑志远。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树青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梅竹钟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