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948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筑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鑫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素云,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筑鑫公司与被告马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丹青、杨国新、
人民陪审员牛成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素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鑫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马素云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5月21日还清此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2.5‰,有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为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办理展期至2014年11月20日。然而此款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马素云立即偿还欠款3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2.5‰支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素云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马素云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5月21日还清此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2.5‰,有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为证。2.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马素云在借款到期后因无钱给付,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此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仍为15‰,除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书上有被告马素云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故该组证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马素云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5月21日还清此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马素云。被告马素云在借款到期后因无钱给付,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此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仍为15‰,并约定除将原借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展期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素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马素云发放了贷款,被告马素云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素云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采取的上限是年利率24%,双方关于逾期罚息月利率22.5‰(即年利率为27%)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虽然并非无效,但却并不具有请求力,即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素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丹青
审判员 杨国新陪审员 牛成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员衣亚琳 微信公众号“”